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11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转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郜时军,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XX因怀疑其妻翟XX与被告人白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便于2009年5月5日21时许打电话给白某某,二人约定在黄某大堤上解决此事。被告人白某某与其妻翟XX到大堤上遇到了被害人王XX、贾XX等人,双方便发生打斗。在打斗中,白某某持刀将王XX、贾XX扎伤。经法医鉴定,王XX左下肢损伤属轻伤;贾XX左手、左肩胛部和左大腿损伤属轻微伤。庭审前,被告人白某某赔偿王XX经济损失6.5万元;赔偿贾XX经济损失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证人翟XX、刘XX、贾XX、翟XX、翟XX证言;被害人王XX、贾XX的陈述,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本应妥善解决,其却持刀伤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霞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