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
原告黄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颜志军、人民陪审员陈浩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邵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和被告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王某因急需周某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钟某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钟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
被告钟某辩称,被告王某已付4000元利息,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王某因急需周某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3月11日归还,被告钟某进行了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分文。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偿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钟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钟某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钟某关于被告王某已付4000元利息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3月12日起计算);
二、被告钟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和钟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益
审判员颜志军
人民陪审员陈浩波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邵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