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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蔡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熊力,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原告余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1年8月21日,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将私有房屋承包给被告蔡某承建,被告蔡某雇请原告等人在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所建房屋的工地做事。2012年12月20日9时,原告在房屋顶楼屋平水上檀时,由于下面的砖砌墩倒塌,原告从屋面摔落到七楼,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2月22日,原告因无钱继续治疗而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某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以后四被告均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蔡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0000元。

被告蔡某辩称,被告蔡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愿意补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黄某甲对原告的受伤有一定的责任,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应支付原告所有的损失,其他被告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黄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愿意补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黄某丙辩称,被告黄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愿意补偿原告的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余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36000元(不包括被告黄某甲已支付给原告余某医疗费25000元),由被告蔡某赔偿5500元,被告黄某甲赔偿19500元,被告黄某丙赔偿5500元,被告黄某乙赔偿5500元。上述赔偿款项,四被告均于2012年9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

二、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龚才英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邵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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