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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申成荣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成荣,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申成荣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2月份,原、被告及梁建国合伙经营延津县海林泡沫厂。2008年7月7日散伙,经三方结算被告王某某欠原告现金x元,后被告陆续抵偿x元,下欠x元未清偿,合伙经营期间,由于部分资金属于贷款性质,约定月利息为1.23%,现原告要求以x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13个月按月息1.23%计算为利息x.86元由被告一并支付。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合伙经营泡沫,散伙时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现金,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要求给付,应当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在继续履行义务后,还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经营期间的利息约定主张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申成荣现金x元及利息x.86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被告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未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制度执行,审判程序违法。2、上诉人王某某实际欠被上诉人申成荣x元,被上诉人申成荣及丈夫张成林向上诉人王某某出具的收条因遗忘而未在双方结算时折抵,且王某某向申成荣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予以纠正。申成荣答辩称:1、王某某所称的程序违法不属实。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上诉主张要求折抵其欠申成荣欠款的四份收条分别是:1、今收王某某开支x元,申成荣,6.X号。2、今收到老崔货款玖仟元整,经手人王某某,收款人申成荣,08年5.X号。3、今收老崔货款壹万五仟元整,申成荣,6.X号。4、今收到班培文货款壹万贰千贰佰元整(11大块770公斤),张成林(申成荣之丈夫)。王某某称该四份收条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因遗漏而未在合伙结算时冲抵,申成荣主张这四份收到条已在合伙时清算。关于利息,王某某在原审庭审时称结算时就没说过利息的事,月息1.23%是投资时说的。申成荣称利息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在合伙期间一直延续。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伙结束后,经结算王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向申成荣出具欠条一份,证实王某某欠申成荣现金x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扣除王某某陆续抵偿x元外,下余欠款x元,王某某依法应当偿还。王某某上诉主张在合伙清算时遗漏了四张申成荣及其丈夫张成林出具的收条,要求冲抵其欠申成荣的欠款,从该四份收条的内容看均是在双方合伙经营过程中合伙组织收到的资金,该合伙组织还有其他合伙人,故申成荣及其丈夫张成林在合伙经营中所收的款项应为合伙的共同收入,而不是王某某给付申成荣个人的款项,从收条发生时间上看也是在合伙结算之前,应视为已在合伙中结算,且王某某也未能提供该四份收条未入合伙账目的证据,故其要求将该四份收条载明的款项冲抵其欠申成荣欠款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成荣主张的月息1.23%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并无明确书面约定,王某某又不认可清算时双方有口头协议,故原审判决王某某负担x.86元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应从申成荣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王某某应负担的利息,原判对利息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均到庭参加本案审理,并向本案当事人释明了回避制度,王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王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申成荣现金x元(利息自2009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申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王某某负担2000元,申成荣负担8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王某某负担2000元,申成荣负担715元,王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多出其负担部分,不再退还,待本案执行时双方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审判员张立东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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