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某乙(系原告之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地(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市交通局东200米对面)。
负责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殷某甲诉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殷某甲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殷某乙、郭辉,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甲诉称,2010年5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中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眼睑及右手皮肤擦伤、腰部软组织损伤等多处损伤的损害后果。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元。
被告周某某、李某某辩称,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416.7元,鉴定费100元,从原告出事住院,被告替原告支付各项费用600多元,原告没有给被告打条。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中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将原告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2、左眼睑及右手皮肤擦伤;3、腰部软组织损伤等。2010年5月24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24天,出院医嘱第1项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x.2元,门诊医疗费771.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某某垫付医疗费9416.7元,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已扣除被告垫付的9416.7元。原告提供的外购药证明没有安阳市人民医院的盖章。2010年5月4日,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安华损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原告所有的元帅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认定损失价值共计406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殷某乙护理。原告提供交通票据30张,票面金额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电动自行车施救费50元、停车费57元。
另查明,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次事故时的司机是被告周某某,该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1年1月30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拖车费、停车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被告周某某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x.5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垫付的9416.7元,原告实际自己支出医疗费x.8元,原告的外购药部分,因没有医院的处方和证明上没有安阳市人民医院的印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医疗费x.8元,本院支持x.8元。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对原告拍片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周某某、李某某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正当收入,原告提供的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是木工,日工资80元,其月收入已超2000元,因没有提供完税凭证,对该份证明上的工资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计算100天,原告的误工费计3946.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56天,因没有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56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殷某乙的日工资80元,其月收入已超2000元,因没有提供完税凭证,对该份证明上的工资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计算24天,护理费计947.11元;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2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应当计算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24天,营养费计240元;电动自行车施救费50元、停车费57元均是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以价格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计406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2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3946.3元、护理费947.11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车损406元,合计x.41元。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的费用外,原告的损失还有医疗费3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电动自行车施救费50元、停车费57元,合计1429.8元,被告周某某应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替原告支付各项费用600多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殷某甲x.41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甲1429.8元;
三、驳回原告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50元,两项合计2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惠玲
审判员任蓉
审判员王中强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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