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范某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军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燕平、吕爱莉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蔡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7年7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6万元,三次借款共计36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2分,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约定利息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自己所诉事实,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2007年5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2007年7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共同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6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为借条3张,借条1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范某某2007年5月3日”;借条2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范某某2007年7月10日”;借条3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壹拾壹万元整范某某2007年7月10日”,对这三张借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借款10万元,2007年7月10日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6万元,共计36万元,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仅显示借款金额和借款日期,未注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推拖未还,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范某某于2008年12月19日提起反诉,本院以(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反诉原告范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借款共计36万元,事实清楚,被告范某某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按约定的二分利率支付利息x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人民币36万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13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2584元,被告范某某承担5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审判员吴燕平
审判员吕爱莉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延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