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田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舒某与被告田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判,书记员尹显宾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田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1987年4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舒某萍。被告田某乙自2004年6月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归,今年2月原告起诉至溆浦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过法庭调解,被告同意和原告在家好好过日子,于是原告申请撤诉。然而,被告田某乙没有珍惜这次机会,再次外出不归。现在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所欠的23900元债务依法分割。
原告舒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让家溪乡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
3、舒某团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
4、颜仁青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
5、田某乙发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欠田某乙发900元的事实;
6、舒某风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修房子借11000元的事实;
7、覃秀元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欠覃秀元8000元的事实;
8、周某意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欠周某意4000元的事实。
被告田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万一要离婚,共同财产即房子归被告所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舒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未提交相关的欠条加以作证,故本院对上述4份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舒某与被告田某乙于1987年4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舒某萍,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两扇三垅的木房子一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冷淡。2008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所欠的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舒某与被告田某乙离婚;
二、共同财产即三扇两垅的木房子原、被告每人一垅;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尹显宾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