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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X村。

被告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X村。

原告刘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与被告张X结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自2007年正月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欲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关系;

3、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与临澧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4、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欲证实被告自2007年正月外出后至今未归;

5、证人陈某、黄某某的证言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被告张X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证据材料1、2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核发,能够证实原、被告及其婚体子的身份关系等基本信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4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人口流动状态的证明材料,与原告的庭审陈某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5中两位证人均证实原、被告自2007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与原告的庭审陈某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庭审陈某,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刘X与被告张X于1993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5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小伟(现已在外务工)。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正月,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后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以致双方自2007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可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X与被告张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碧涛

审判员赵厚陆

人民陪审员胡成章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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