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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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傅某某,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傅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曹某杨(已判刑)一起在汝城县贩卖毒品,曹某杨被抓后,被告人陈某获得贩卖毒品时用的(略)手机号码。2011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在广东省乐昌市一个不知姓名的女子手里购买到K粉并带回汝城县,被告人陈某自己吸食了一部分,以100元价格卖了一包毒品K粉给崔跃华吸食。

2011年10月份左右,何某(身份待查实)找到被告人陈某、郑某一起贩卖何某买来的毒品K粉,对外以被告人陈某的名义贩卖,同时用(略)号码来贩卖K粉。何某让被告人陈某将(略)手机号码呼叫转移到被告人郑某(略)手机里,三人以100元的价格在一中侧门口卖了一包毒品K粉给何某锋吸食。后经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从被告人陈某、郑某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检出氯胺酮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记录,处警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物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何某、朱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K粉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郑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郑某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有立功表现,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到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郑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理由是:被告人郑某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实施了接受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的信息及送毒品的具体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陈某、郑某实施犯罪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郑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

三、对被告人陈某使用的作案工具SICT白色手机一部、被告人郑某使用的作案工具索尼爱立信滑盖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邓慧丽

人民陪审员李矿辉

人民陪审员欧细泉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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