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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张某丁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故意伤害一案,由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之父张某戊与同村村民张某戊在被告人张某丙家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撕打,撕打中,被告人张某丙持铁锨,被告人张某丁持砖头将张某戊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戊的伤情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于2012年1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害人张某戊就民事赔偿达成协某,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42800元,并履行清结。被害人张某戊对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铁锨一把、作案工具照片、CT片、伤情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协某、刑事谅解书、领条、调查笔录等;证人张某戊、张某戊、李某、张某己、张某戊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戊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某,并履行清结,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时明生

审判员张某己

人民陪审员王建军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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