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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付某、张XX就与被告肖X、XXX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现住(略)。

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现住(略)。系付某母亲。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委托代理人龙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镇。

法定代表人曹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XX,男,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付某、张XX就与被告肖X、XXX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滕明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X勇、人民陪审员刘某晓参加的合议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0年9月17日对原告亲属付X死亡已立案侦查,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裁定中止诉讼。2012年2月21日诉讼恢复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依法追加肖XX、杨XX、张XX为被告。由于人民陪审员刘某晓因公出差,为此依法变更为审判员夏尚云参加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刘某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张XX及原告刘某、付某、张XX的委托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XXX委托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付某、被告XXX的法定代表人曹X、被告杨XX、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付某、张XX共同诉称:2010年9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刘某之夫付X到被告肖X家更换水表,被告肖X事先私自将1根电线连接到自来水管上,导致付X在换水管的过程中触电而亡。经法医学鉴定:死者付X的死亡原因为电击死亡。后原、被告就付X的死亡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果。综上所述,被告肖X为私利而实施侵权行为致付X的死亡,被告XXX作为电力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疏于管理,放任被告肖X不法行为的实施。鉴于此,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付X死亡所致的丧某11541元、死亡赔偿金301684.2元、被抚某人生活费即女某付某为81210元,其母张XX为8042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某金30000元,共计509855.20元。

被告肖X辩称:1、被告肖X对于付X的死亡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肖X私自搭接电线的行为,且不能确认被告肖X对于付X的死亡有过错行为。

被告XXX委托代理人辩称:付X被电击死亡是因在水管上存有电流引起的,该水管不是被告XXX的供电设施,因此,被告XXX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肖XX、杨XX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X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被告张XX辩称:本案与被告张XX无关,案发时被告张XX的房产已归肖XX所有;案发时张XX已经不是该案发房屋的所有人,且被告张XX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张XX、刘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付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3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原告刘某与付X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刘某与本案受害者付X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付X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付X于2010年9月15日死亡的事实;

4、购买协议、麻阳苗族自治县X区居民委员会、麻阳苗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证明各1份,欲证实死者付X于2005年4月18日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区X路东X号X栋X单元X号购有房屋1套并长期居住在此房中的事实;

5、麻公法尸检(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例诊断图X分析报告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付X被电击死亡的事实;

6、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对“9.15”付X死亡案的现场某料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案发现场某况;

7、自来水表更换通知、麻阳苗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抄表记录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麻阳苗族自治县X区(略)号水表用户为被告肖X所有的事实;

8、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杨XX的询问笔录2份,欲证实2010年9月15日付X在给被告杨XX更换水表时被电击身亡的事实;

9、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实验笔录、自来水公司付X换水表触电死亡原因简析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2010年9月15日付X给被告肖XX、杨XX住处更换水表时,被电击死亡的事实;

10、提取笔录复印件3份、湘鉴司鉴中心(2011)物检字第X号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2011年5月6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从案发现场某取的物质作出检验,结果为案发现场某取红色钳子钳口微量绿色附着物、案发现场某围提取的绿色电线护某层与案发现场某屋墙壁上提取的绿色电线护某层3者成分相同的事实;

11、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肖XX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4、5年前被告肖X请他人将电线接到自来水管上,用来偷电的事实;并欲证实事发后接于自来水管上的电线被被告肖X剪断的事实;

12、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张X、舒XX、李XX、田X、滕XX、滕X、胡XX、陈XX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以及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滕X、滕XX所作的辨认笔录复印件2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

13、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肖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案发前自来水公司曾向被告肖XX、杨XX通知过更换水表的事实;并欲证实付X在更换水表时死亡的事实;

14、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肖X讯问笔录复印件4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肖XX、杨XX住处中自来水管上搭接的电线不是被告肖X所为的事实。

被告肖X针对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5、被告肖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肖X的身份情况;

16、麻国用(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案发的房屋并非肖X所有的事实。

被告张XX针对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7、被告张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张XX的身份情况;

18、麻阳苗族自治县木材公司房改房补偿费表、麻阳苗族自治县木材公司证明、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办公室证明及领条2份,欲证实案发前原属被告张XX享有的房屋已经转让给被告肖XX、杨XX所有的事实;并欲证实被告张XX与本案的发生没有关系。

被告怀化麻阳电力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怀化麻阳电力公司的法人身份情况;

20、麻阳苗族自治县电力公司抄表记录卡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XXX收取电费是抄表收费,案发时并未实行包干收费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21、被告肖XX、杨X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肖XX、杨XX的身份情况;

22、被告张XX的书面证明,证实案发前原属被告张XX享有的房屋已经转让给被告肖XX、杨XX所有的事实;

23、付X亲属立给麻阳苗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的领条复印件3张及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麻阳苗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向付X亲属支付某付X工亡补助、抚某、丧某补助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肖X、被告张XX、XXX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被告杨XX、肖XX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第1、2、3、4、5、6、8、9、10、15、16、17、18、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被告肖X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因被告肖X提出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所陈述的接于事发现场某自来水管上的电线系被告肖X所为的这一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但对其他事实予以采信。第12、X号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虽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事实尚处于刑事案件侦查中,故本院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因原告持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肖XX、杨XX的户籍证明、被告张XX的书面证明,因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麻阳苗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调取的领条3张及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因原告持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被告肖X、XXX、张XX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肖XX、杨XX系夫妻关系,被告肖X系被告肖XX、杨XX所生次子。2002年2月28日被告张XX将座落于麻阳苗族自治县木材公司原职工宿舍X楼X号住房即本案事发现场某房屋以18800元转卖给被告肖XX、杨XX所有。2004年麻阳苗族自治县木材公司对该公司的办公楼和原XX林业站职工宿舍楼进行土地开发,因当时被告肖XX、杨XX给麻阳苗族自治县木材公司出具了肖XX、杨XX与被告张XX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该公司便以被告肖XX为户主进行补偿登记造册。后因被告肖XX要求不合理补偿,该公司未能与其达成补偿协议。除被告肖XX1户外,其他16户住户在案发前均搬迁完毕,后该公司向电力部门申请对该栋楼房停电。2010年9月6日麻阳苗族自治县质量监督局授权水表检定站向被告肖XX、杨XX送达了《自来水表更换通知》。2010年9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付X受麻阳苗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指派与本公司职工张X、舒XX3人前往被告肖XX、杨XX住处X楼水表设置处更换水表,在作业过程中,付X突然昏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麻阳苗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用电笔对施工自来水管进行检测,发现自来水管上有电流通过,便去敲被告肖XX、杨XX家门,但无人开门。该公司工作人员便下楼向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报警,之后立即返回X楼被告肖XX、杨XX住处,发现被告肖X从该房屋中走出,该房屋中除被告肖X1人外无其他人。被告肖X走后,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和XXX的工作人员赶到案发现场,并进行勘查,勘查发现该房屋中自来水管上接有的1电线被剪断。2010年9月17日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付X死亡案决定立案侦查。同日对被告肖X进行刑事拘留。2010年9月22日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付X做出鉴定,结论为死亡原因系电击死亡。2010年9月30日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对被告肖X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对被告肖X监视居住的决定。2011年3月30日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解除了对被告肖X监视居住的决定。但该案至今仍在侦查之中。2011年5月6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从案发现场某取的物质作出检验结果为案发现场某取红色钳子钳口微量绿色附着物、案发现场某围提取的绿色电线护某层与案发现场某屋墙壁上提取的绿色电线护某层3者成分相同。

另查明,被告肖XX、杨XX所住X楼房屋内的电表于2004年被他人偷走,后被告肖X请他人将电表断线处的电线进行搭接,至案发时该房屋未安装电表。自被告肖XX、杨XX入住该房屋后至案发前期间(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肖XX发现在该房屋中的自来水管上接有1通电电线。同时查明,付X系麻阳苗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职工。自2005年4月18日以来付X与原告刘某及其女某告付某一直居住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区X路东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内。付X系原告张XX独生子,付X生前与原告刘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付某系付X与原告刘某婚生女某。

本院认为:本案系付X被电击死亡而引起的生命权纠纷。刘某、付某、张XX分别系付X的妻子、女某、母亲,因此刘某、付某、张XX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付X的死亡原因系被告肖XX、杨XX实际所有的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木材公司原职工宿舍X楼X号房屋中的自来水管通电电击所致,虽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张XX的名下,在转卖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该房屋已实际交付某被告肖XX、杨XX占有、使用和管理,故被告肖XX、杨XX实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因被告肖XX、杨XX在管理该房屋过程中明知该屋中自来水管上接有通电电线,但肖XX、杨XX未采取任何措施,而是放任通电电线的存在,以致付X在更换水表时被电击身亡,为此被告肖XX、杨XX夫妇作为本案房屋的管理人应对付X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XX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张XX已在案发前将房屋交付某被告肖XX、杨XX夫妇占有、使用、管理,虽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张XX在交付某房屋时就失去了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管理的权利,且也无证据证实该房屋中搭接在自来水管上的电线系被告张XX所为,故被告张X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肖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没有证据证实该房屋中接于自来水管上的电线系其所为,且被告肖X并非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或实际管理人,故被告肖X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XXX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发生在被告肖XX、杨XX占有、使用、管理的房屋权利范围内,而不在被告XXX的职责管理范围内,且接于事故自来水管的通电电线系非法搭接,并非被告XXX的行为,故XXX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丧某11541元;2、死亡赔偿金382894.2元,虽付X与其女某即原告付某系农业户口,但自2005年4月18日以来一直生活在城镇X镇有固定住所,付X又系麻阳苗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的职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对付X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某人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但法院的判决数额不得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该项损失只能认定为382894.2元,对于其母亲张XX的生活费问题,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XX已丧某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精神抚某金,依据本案被告肖XX、杨XX的侵权行为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考虑为30000元。原告的所有损失共计424435.2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十八、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X、杨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某、付某因付X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某金共计424435.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付某、张XX要求被告肖X、张XX、X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98.5元,由原告刘某、付某、张XX负担3000元,被告肖XX、杨XX负担58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明建

审判员江X勇

审判员夏尚云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川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某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X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X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某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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