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云港永诚工贸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X镇汽车站东首。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梦林,江苏红杉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苏,江苏红杉树(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江苏金合(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上海铁路X路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陆某某,该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指挥部职工。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自2004年原、被告双方即签订的《连云港站修棚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其管理的站修棚场地,即连云港东站车站路X号租赁给被告使用,每三年签订一份租赁合同。2008年10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的租赁合同。合同除约定租金等事项外,还在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了“如遇铁路规划调整影响合同执行时或上级部门对租赁场地进行改造等事由,乙方必须无条件的同意解除合同”。2009年铁道部铁计函(2009)X号批复了“队中运至连云港东段电气化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需对铁路进行电气化改造,其改造的范围包括被告租赁场地。2009年底原告即按照上级的要求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两个月内迁出。今年的四月由于被告没有迁出又向原告发出了书面通知,被告也在通知上签收,但至今仍未迁出,造成整个连云港站范围内的电气化改造工程不能按时施工和完成,给整个施工带来了巨大的影响。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双方于2008年10月14日签定《连云港站修棚场地租赁合同》;责令被告立即退出并将租赁场地返还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自达成协议之日起,解除双方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连云港站修棚场地租赁合同》,解除双方于2003年12月8日签订的《连云港马腰路北老站修线办公原址货场租赁合同》。
二、第三人上海铁路X路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于达成协议后10日内,先向被告吴某德支付补偿费x元。
三、被告吴某德于2010年11月30日前,将上述承租的场地和占用的连云港站修棚场地以西的一块场地以及在三块场地内建造的房屋及其他添加物一并移交给第三人,第三人上海铁路X路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在接收完毕后的7日内再向被告吴某德支付补偿费x元。
四、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吴某德承担。
上述协议,自三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5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吕兴强
审判员吴某明
代理审判员周建荣
书记员包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