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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a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108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1时许,被告人何a在本市闵行区×镇×路×路路口西北侧草坪处搂抱女青年赵a时,李a(已被判刑)等人采用殴打、恐吓等手段,向何强行索要人民币l20,000元。何以取钱为由,由李等人带至×镇×路×路路口的周记饭店,后乘李不备持店内菜刀追砍李,致李轻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何a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关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a为泄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a认罪、且案发起因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何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群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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