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经事先电话约定,携带200本(共计x份)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至本区石化卫清西路易初莲花超市门口,以每本50元的价格出售给阮某,二人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上述普通发票均系伪造假冒。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阮某、马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税务机关出具的鉴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拍摄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朱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伪造发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巍
书记员张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