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A,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田B,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系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田C,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舒A就与被告田C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亚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序茗、张吉全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莫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舒A及其委托代理人田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C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A诉称:198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12月26日双方自愿到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因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导致双方缺少感情交流,夫妻关系猝然恶化。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田C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2、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民政办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对田D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因感情不好已分居生活2年的事实;
4、对田E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因感情不好已分居生活2年,且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5、对舒F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打,因感情不好已分居生活2年的事实;
6、对谭G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打,因感情不好已分居生活2年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书证,证实了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该2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X号、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均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2年的事实,田E同时证实被告田C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该4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该4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并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田D,X年X月X日生育生育次子田E。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初被告便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被告下落不明。同时查明:原、被告婚生长子田D已经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出随身生活用品外亦无其他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抚养小孩田E,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且田E也书面表示愿随原告舒A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09年初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被告此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此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舒A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舒A自愿要求抚养小孩田E,不要求被告田C承担抚养费用,且婚生子田E也书面表示愿随原告舒A生活,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舒A与被告田C离婚;
二、婚生次子田E由原告舒A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舒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唐序茗
人民陪审员张吉全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莫昊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