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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月10日被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峡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宝玉石花园路段时,与薛忠超xx停放在路边的豫x货车碰撞,造成乘车人谢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谢x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薛xx负事故次要责任,谢xx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赔偿了被害人8.5万元,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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