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蔡县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
代表人胡某甲,该组组长。
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利,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上蔡县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与被告刘某、第三人胡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胡某甲、被告刘某、第三人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庄五组诉称,第三人胡某乙系原告村X村民。在1998年土地发包时,第三人新承包的2.1亩土地东头有一荒沟,依据村X组里就把该荒沟及周围荒地委托第三人经营管理。2008年7月17日,被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与第三人订立租地协议,租期为2008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6日,协议约定被告应保证新租土地不被流失,被告不得进行破坏性修整等内容。但后来,被告违反租地协议,在新租赁的土地上取土,并修建二层楼房一幢,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当初协议的约定,也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及第三人多次要求其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违反协议内容,改变土地用途,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1、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的租地协议;2、判令被告拆除新建房屋,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
被告刘某辩称,其与第三人胡某乙签订的协议是个荒沟,协议签了也没履行。虽然被告整了地,但现在是原告占着。至于所建房屋,已建了四年多,且不在原告方的地块里。而是建在与大队签订的合同的地面里,承包期15年。
第三人述称与原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第三人胡某乙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书,甲方:谢庄村X村民胡某乙;乙方:谢庄村X村民刘某。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村委北坝以北自己承包的沟荒地1.5亩租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3年,即2008年7月16日起至满3年止;二、租金每年每亩200元,乙方必须在每年农历八月十五以前支付甲方租金,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自己的土地;三、乙方必须保证甲方地不被流失,不得进行破坏性修整,改变土地原貌,但有权对自然流水沟进行清理,保证水路畅通…”。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刘某未向第三人交付租金。后第三人与被告因被告建的两间二层简易房屋发生纠纷,第三人认为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取土,并修建二层楼房一幢,违反租地协议,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拆除土地上的房屋,返还土地。被告认为其建的房屋并不在与第三人签订的租地协议的土地里,是建在其承包的鱼塘的占地里。被告亦未在租赁土地上取土,建房是被告在鱼塘里垫的土。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租地协议书、鱼塘承包合同书、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胡某乙与被告刘某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未向第三人胡某乙交付租金,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协议应予解除。原告请求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的租地协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新建房屋,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取土、建房,但并未提供被告所建房屋是建在其土地上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新建房屋,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第三人胡某乙与被告刘某于2008年7月17日所签订的租地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上蔡县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上蔡县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承担150元,被告刘某承担1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广涛
审判员冯晓霞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