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事宜。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白正斌,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郭某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0年6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0年8月3日,被告郭某甲提起反诉,本院对其反诉请求审查立案后,给原告送达了反诉状等法律文书,2010年12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白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4年至2007年间,原告投资兴建了辉县市八里沟太行金秋山庄(以下简称金秋山庄),面积约6500平方米,另附带停车场占地5亩,山林200亩,总价值1300万元,2008年,原被告发生纠纷,2009年12月,被告强行占有金秋山庄,后将金秋山庄所有门锁住,致使原告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将金秋山庄大门及山庄内各房间门、锅炉房门等打开,并赔偿原告损失(已评估为主),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反诉事实不能成立,2007年,原告向工商部门注册成立金秋山庄属实,但被告称其对金秋山庄未控制是错误的,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就金秋山庄转让价格协商好后(协议已起草,但双方均未签字),原告将金秋山庄交给被告临时经营,被告当时支付给原告现金20万元。2009年12月7日,被告经营一年后反悔,将我起诉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请求该院判令我立即偿还其借款x.99元及利息,说明被告不买原告的金秋山庄,被告没有合法经营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让我偿还被告现金
x.96元并支付利息,我不服提起上诉,现二审结论尚未下来,2010年1月3日,我召集十几个人到金秋山庄欲把被告赶走,但没把其赶走,山庄的吧台和超市的锁均是我打开的,但被告的经营单据我没有拿,之前是被告正常经营,之后不再是其合法经营,2010年4月,被告将山庄主门及山庄内各房间门都加锁锁住,被告仍实际掌握该山庄,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现其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判决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08年,原告在(略),因原告在投资兴建金秋山庄的过程中以金秋山庄及原告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数额巨大,导致建成后原告没有资金继续经营,原告于2008年底找到被告寻求资金上的帮助及和被告协商金秋山庄转让的事宜,被告为帮助原告,于2009年初先期借给原告20万元,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金秋山庄的转让事宜并要求被告先参与金秋山庄的经营管理,当时,被告也有购买金秋山庄的意思,便携带资金参与到金秋山庄的经营管理中,被告除借给原告x.96元用于其偿还2008年底前的各项债务外,还先后对金秋山庄投资约30-40万元,用于装修、装饰、经营支出、购买物品等,故被告是受原告的邀请参与金秋山庄经营管理的,属合法进入。自双方协商金秋山庄转让事宜开始到2009年10月间,原告提出的转让价格从起初的350万元涨到750万元,另外原告还有一些不确定的债务要求被告偿还,导致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由于原告不诚信,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借给其的借款x.96元,2010年1月3日,原告组织二三十人强行将被告的人员赶出金秋山庄,将金秋山庄的吧台和超市的锁全部撬开,并将被告参与经营期间的所有单据(包括被告投资装修、装饰、经营支出及购买物品的单据)拿某,至此,被告对金秋山庄丧失了实际控制权,贵院对金秋山庄被告投资的物品进行清点时,金秋山庄的所有门均是由原告雇佣人打开的,说明金秋山庄的门均是原告自己锁的,足以证明被告未锁原告金秋山庄的任何门,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金秋山庄的所有门锁住(略),被告不可能对原告后来的经营进行任何形式的侵权,故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对被告的投资不管不问,造成被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判令原告立即赔偿被告各项损失(以评估为准),并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评估损失额计算利息,且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诉原告诉被告侵权事实及反诉原告诉被告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原被告之间的本诉及反诉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金秋山庄的土地证、房产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拥有金秋山庄的所有权;
2、两组共六张照片,以证明被告锁原告金秋山庄门的事实;
3、录音材料一份,以证明金秋山庄的门现仍由被告锁着,原告无法正常营业;
4、证人刘某某当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我叫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县X镇X村。2010年8月,原告雇佣我去金秋山庄看门,原告给我发工资,我不清楚一开始门是谁锁的,但每次去金秋山庄都要王国妮、郭某群把门开开后,我才能进去,大门的钥匙由王国妮和郭某群拿某,其他门锁的钥匙我不清楚谁拿某。以证明被告现在仍锁着金秋山庄的门,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
5、2010年11月27日阮玉吉、刘某某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锁原告金秋山庄门的时间;
6、依原告书面申请,本院对证人阮玉吉、郭某群、王国妮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7、依原告书面申请,2010年7月28日,本院对金秋山庄现状勘验笔录一份;
8、依原告书面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评估结论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认可金秋山庄是原告投资兴建的,归原告所有,但对该证据的证据形式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金秋山庄土地证、房产证及营业执照的原件,且原告提供的是通过2007年年检的营业执照,原告2008年度及2009年度营业执照均未有年检记录,且按照法律规定,从事旅店业不仅要有营业执照,还必须同时具备公安机关出具的《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意见书》、卫生部门出具的《卫生许可证》等证照,但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仅通过2007年年检,其他证照均无,故原告虽享有金秋山庄的所有权但其无经营资格,原告2007年之后的经营行为均是非法经营,原告要求保护其的经营权实际上是非法经营权,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拍摄场景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门是被告锁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质证,被告认为该录音材料是原告与邢守义在未经证人王国妮同意的情况下录制的,系非法取得,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原则的要求,且邢守义与证人王国妮有亲属关系,贵院于2010年6月3日对证人王国妮进行询问时,证人王国妮并未证实被告具有任何侵权行为,故该录音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①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开庭时才向贵院提交注明申请日期为2010年11月16日的证人出庭申请书,不符合法律规定;②原告欠证人刘某某钱,证人刘某某与原告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③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并未证实锁是被告加的,锁是谁加的证人刘某某并不清楚,证人刘某某只是证明其每次去金秋山庄均是王国妮和郭某群开的门,故原告应起诉王国妮及郭某群并不是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将金秋山庄大门及山庄内各房间门、锅炉房门等打开,并赔偿其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有异议,认为阮玉吉系原告雇佣看门的,与原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贵院于2010年6月23日对阮玉吉进行询问时,阮玉吉虽称被告将金秋山庄的门加锁,但是对被告加锁的时间、地点、锁门人及怎样实施的加锁行为等均没有任何陈述,但2010年11月27日阮玉吉出具的证明材料上又称被告是于2010年4月5日将金秋山庄的门加锁的,足以证明原告唆使其作证,故对该份证明材料贵院不应采纳。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的证据6,原告对证人阮玉吉、郭某群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对证人王国妮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王国妮的陈述与录音材料陈述不一致;被告对证人阮玉吉、郭某群、王国妮的调查笔录的程序无异议,证人王国妮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原告出具的录音材料中的陈述不一致,被告认为证人王国妮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是真实的,关于对证人郭某群的调查笔录,证人郭某群称被告让其来看门,并不是来锁门,关于对证人阮玉吉的调查笔录,证人阮玉吉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陈述被告锁门的事实不清晰,不能仅靠此证言来证明门均是由被告锁的。关于原告的证据7,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勘验清单第二页上的有线电视安装费2400元、地图标注费300元、旅游局定点费600元不应该包括在评估费用中。关于原告的证据8,原告认为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的评估价值过高,被告对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及被评估物品的原价无异议,但对评估价值有异议,认为2010年1月3日原告将被告赶出金秋山庄,自此时间开始被告对金秋山庄的投入失去实际控制,故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应以2010年1月3日原告将被告赶出金秋山庄之日为基准日评估价值,而不应以2010年9月3日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到现场实际评估日为基准评估价值,原告还应赔偿被告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的物品自然损耗所造成的损失x.77元【(x.33元-x.23元)X65%】。
经综合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足以说明原告对金秋山庄享有所有权,且被告对原告享有金秋山庄所有权不持异议,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仅通过2007年年检,且该金秋山庄缺少必须办理的公安、消防、卫生等证件,原告金秋山庄的经营系非法经营,如原告金秋山庄的证件不全,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但其享有所有权的金秋山庄的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虽被告否认锁门的事实,但对原告提供照片的拍摄场景不持异议,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该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并不侵犯证人王国妮的个人隐私,且该录音证据系原告、邢守义及证人王国妮三人在场录制的,故对被告该异议也不予采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4,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虽系开庭时提供,但为查明案件事实,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锁原告门的事实,故对被告该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5,证人阮玉吉虽系原告雇佣的看门人,即使原告与证人阮玉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均构不成法律上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本院调查阮玉吉的笔录其陈述内容虽较简单,但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阮玉吉及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一致,该证言证明内容更为具体,故对被告异议也不予采纳。
经认证,至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证据6,证人王国妮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对案情的陈述与本院对其的调查笔录相互矛盾,其在录音资料中对案情的陈述的时间在前,且陈述内容详细具体,另被告对证人郭某群称系被告让其来金秋山庄为其看门的事实予以认可,即使证人阮玉吉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他们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所称的利害关系,且与证人王国妮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调查阮玉吉、郭某群的笔录予以认定,对调查王国妮的笔录不予认定。至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证据7,原告无异议,被告称有线电视安装费2400元、地图标注费300元、旅游局定点费600元不应该包括在评估费用中,原告对该三项费用的价值及不应包括在评估费用中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异议予以采纳。至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证据8,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书面申请本院委托后对被告在金秋山庄增设物品的价值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原告称鉴定价值过高缺乏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对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称因原告于2010年1月3日将其从金秋山庄赶出,致使其无法经营,鉴定结论对被告投资增设的物品价值应以2010年1月3日为基准日进行评估鉴定,而不应以2010年9月3日为基准日进行评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异议予以采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将被告经营期间的单据拿某,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高于8万元;
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并未达成转让金秋山庄的协议;
3、辉县市公安局上八里派出所证明一份,对王京辉、郭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1月3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及原告撬锁把单据都拿某的事实;
4、证人刘某全、郭某群、刘某某、王国妮、刘某根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将金秋山庄的取暖锅炉拉走,使金秋山庄冬季无法经营,2010年1月5日左右,原告向辉县市电业局上八里供电所申请停止对金秋山庄的经营用电使用,使金秋山庄自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第二日起就不具备经营的基本条件,原告虽自2010年3月向电力主管部门申请恢复了金秋山庄的经营用电,但原告又于2010年4月至今自行停止了金秋山庄的经营用电,使金秋山庄再次不具备经营的基本条件,故原告所称的被告的经营行为根本无法实施,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故被告侵权不成立。
5、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3日就将被告赶出金秋山庄,故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应以2010年1月3日原告将被告赶出金秋山庄之日为基准日评估价值,原告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x.5元,其中255.5元的损失被告放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是合理公平的,应得到贵院支持。
6、招工体检、购买工作衣及日常经营中更换水暖配件等费用票据共十七份,以证明被告在经营金秋山庄期间因招工体检、购买工作衣及日常经营中更换水暖配件、灯具等费用开支共计花费4255.5元,对于255.5元的开支自动放弃,现只要求原告赔偿现金4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称原告给其造成的损失高于8万元,被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辉县市公安局上八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并未确认原告实施了撬锁行为的事实,是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在场人进行询问,报案人称原告侯某某将金秋山庄超市门和柜台的锁撬开的,该证据与被告的反诉请求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2009年11月30日,原告将锅炉拉走顶替被告欠原告冬季三个多月的工资,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原告向电力主管部门申请停电是为了降低其经营开支,且2010年1月3日原告已从被告处收回金秋山庄的经营权,2010年3月,原告向电力主管部门申请恢复了金秋山庄的经营用电,但因被告于2010年4月5日将金秋山庄的门都锁住,故原告又于2010年4月至今自行停止了金秋山庄的经营用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原告只认可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的评估价值,对于被评估物品中的不动产,原告同意留下,按评估价值赔偿被告损失,对于被评估物品中的动产,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可以将属于自己的动产取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对被告因招工体检、购买工作衣及日常经营中更换水暖配件、灯具等费用开支共计4255.5元予以否认。
经认证,至于原告对被告证据1、2提出的异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判决书均能认定原被告虽有转让金秋山庄的意向,但并未达成转让金秋山庄的协议,该两份判决书均未证明原告将被告经营期间的单据拿某,被告的损失高于8万元的事实。至于原告对被告证据3提出的异议,原告虽承认2010年1月3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将金秋山庄柜台及超市的锁撬开的事实,但其否认将被告经营单据拿某,被告仅凭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被告经营单据拿某的事实。至于原告对被告证据4提出的异议,原告虽对拉走锅炉及申请停电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能排除2010年4月5日被告将原告金秋山庄的门锁住侵犯原告经营权的事实。至于原告对被告证据5提出的异议,原告对2010年1月3日强行将正在经营金秋山庄的被告赶出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只同意将被告在金秋山庄投资的不动产根据评估价值进行赔偿,不同意对投资增设的动产的价值进行赔偿,因被告投资增设的动产物品种类繁多,且只有依附于该金秋山庄才能体现出其价值,对原告该异议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对被告证据6提出的异议,虽原告对被告花费的该项费用均予以否认,但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故对原告异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至2007年间,原告在辉县X镇X村投资兴建了金秋山庄,因原告缺乏经营资金,2008年年底,被告到金秋山庄进行经营管理,后原被告协商金秋山庄的转让事宜未果,2009年12月7日,被告将原告起诉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请求该院判令原告立即偿还被告借款x.99元及利息,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偿还被告现金x.96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月3日,原告召集数人到金秋山庄欲把正在经营中的被告赶走,原告将金秋山庄的吧台和超市的锁均打开,2010年1月5日左右,原告向辉县市电业局上八里供电所申请停止对金秋山庄的经营用电,随即辉县市电业局上八里供电所停止了对金秋山庄的经营用电,原告以恢复经营为由,于2010年3月向辉县市电业局上八里供电所申请恢复金秋山庄的经营用电,随即辉县市电业局上八里供电所恢复了金秋山庄的经营用电,后被告曾于2010年3、4月份分两次到金秋山庄阻挠原告筹备经营,其中2010年4月5日,被告将金秋山庄大门及山庄房间内门均锁住,后原告又自行申请停止了对金秋山庄的经营用电。审理中原告在本案中自动放弃要求被告因侵权赔偿损失的诉求,被告将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截止到2010年1月3日被告在金秋山庄投资增设物品折合现金共
x元(包括评估鉴定价值及折旧费用),另被告在金秋山庄投资的有线电视安装费2400元、地图标注费300元、旅游局定点费600元,共计3300元,另被告在经营金秋山庄期间,因招工体检、购买工作衣及日常经营中更换水暖配件、灯具等花费费用4255.5元,共计损失8万元(原告应赔偿被告各项损失为x.5元,255.5元被告自愿放弃)。
另查明,被告在接管经营原告的金秋山庄期间投资增设的物品为:250条被子、252双拖鞋、14个塑料热水瓶、60张布包单人床、75各塑料脸盆、52各枕头芯、52条棉布床单、14各防盗网、61个警示牌、78个纸篓、5台海信彩电、3各双开铁门、1个塑钢窗、45条被罩、16台管道式换气扇、1个鼓风机、1个防晒网、2个镀铬水龙头、1个柱式水池、62块镜子(带框)、4.96平方米塑钢隔断、1个铁防盗门、3.87平方米塑钢推拉门、1台长虹旧电视、3台旧电视、1各方钢梯子、62个装饰画、3个柱形不锈钢垃圾桶、2个条形字画、4个高位水箱、1个三角铁电视架、1台夏华电视机、10张圆餐桌、50个圆凳、18个广告牌(0.x.9m)、1个广告牌(2.x.20m)、1个蹲便器、1个陶瓷拖把池、4套塑料淋浴头及铜镀铬开关、1个木挂衣钩、24.40平方米围墙(24cm)、1个铁门、2个铝合金窗、1辆旧铁平车、1辆不锈钢餐车、X层铝蒸笼(x)、X层铝蒸笼(x)、1个铁锅及盖(x)、1个铁锅及盖(x)、3根无缝钢管六米、600块锅台用砖、1个水泥砂浆粉刷锅台(1.x.x.7m)、1个水泥砂浆粉刷锅台(102.mX1.20X0.9m)、3个塑料桶、1个灶台贴瓷片、1个大锅灶台、1套煤气灶及罐(单灶)、18.32平方米伙房塑钢隔断、2.80平方米推拉门、1个大铁炒锅、4个不锈钢炒勺(150)、3个不锈钢炒勺(170)、1个漏水勺、2个不锈钢桶、1个半球大电饭锅、12个不锈钢盆、20个不锈钢托盘、1个电子表、3个白塑料桶、3个布罗、1个玻璃鱼缸、2套小酒碗及盘、63.90平方米后楼塑钢封阳台、3.30平方米平开门、8.50平方米铁栅门、5.70平方米方钢防盗栏杆、1个铁门(1.7mX1.4m)、1个铁门(1.3mX1.8m)、1个房屋水池玻璃顶、1个防盗门、2个钢踏板、2个大厅方垃圾桶、5个石英表、1个房价牌、1个金蟾、3个收银接待牌、1张电脑桌、1台组装电脑、1台松下传真机、3个三星麦克风、4个对讲机、1个电子秤、1个稳压器、1个广告牌(2.4mX1.2m)、1个拖把车、200个衣架、4平方米防盗网、1个双开铁门、30个电热水壶、300个纸灯笼、5.44平方米防盗窗、2.93平方米防盗窗、1.20平方米防盗网、62套水箱洁具配件、100米PP-R管道、100米有线电视线、200米电线、20个分支器、20个明插座、20个自闭冲洗阀、2个尖嘴钳及老虎钳、1个管子钳、6个螺丝刀、100个瓷盘、60个小瓷碟、60个小汤勺、6个大汤勺、5个广告牌(1mX1.2m),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金秋山庄投资增设的物品的现行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0年9月29日,该司法鉴定中心豫巨司鉴中心(2010)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述物品截止到2010年9月3日的现行价值共计
x.23元,该鉴定机构收取评估鉴定费用2000元。另被告在金秋山庄投资的还有有线电视安装费2400元、地图标注费300元、旅游局定点费600元,共计3300元。另被告在经营金秋山庄期间,因招工体检、购买工作衣及日常经营中更换水暖配件、灯具等花费费用4255.5元,被告自动放弃255.5元,现被告只要求原告赔偿4000元。
又查明,2010年9月10日,原告以金秋山庄现仍被被告非法占有,原告不能开门营业,损失将继续扩大,且两个房间内因进水被褥以发霉,为防止损失扩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三款、九十八条第二款,请求对本案先予执行,排除被告对金秋山庄的非法占有的妨碍,使原告能开门营业,2010年9月13日,本院以(2010)辉民初字第159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被告否认其非法占有原告所有的金秋山庄,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不明确,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尚不能确认,故裁定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先予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被告正在经营原告投资兴建的且其准许被告经营的金秋山庄期间,原告以被告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其偿还欠款为由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2010年1月3日,原告召集数人到金秋山庄强行把被告赶走,并将金秋山庄超市及吧台的锁强行撬开,原告并向辉县市电业局上八里供电所申请将该金秋山庄的经营用电停掉,致使被告无法经营,该金秋山庄的产权虽属于原告,但原告此举实为不妥,理应承担相应责任。2010年3月,原告向辉县市电业局上八里供电所申请恢复了金秋山庄的经营用电,准备筹备经营,但被告于2010年3、4月份分两次到金秋山庄阻挠原告筹备经营,其中2010年4月5日,被告将金秋山庄大门及山庄房间内门、锅炉房门均锁住,致使原告无法筹备经营,后原告无奈又自行申请停止了对金秋山庄的经营用电,被告存在过错,侵权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将金秋山庄大门及山庄内各房间门、锅炉房门等打开的诉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金秋山庄证照不全,其经营系非法经营,被告不存在侵权,因原告享有金秋山庄的所有权,其证照不全应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将原告筹备经营中的金秋山庄大门及房间内门、锅炉房门锁住,致使原告不能经营,被告以原告证照不全系非法经营为由不能排除其侵权事实的成立,故对被告要求本院判决驳回本诉原告请求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在经营原告的金秋山庄期间增设投资的物品,不动产不宜返还且原告也同意以评估鉴定机构评估的现行价值支付给被告现金,另被告在金秋山庄投资增设的动产物品,品种数量繁多,该批物品如原物返还给被告,其价值将贬低,原告在金秋山庄内利用该批动产物品更能充分发挥其现有价值,故该批动产物品判归原告所有,原告以评估鉴定价值支付给被告现金为妥。因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在原告金秋山庄投资增设物品评估鉴定基准日为2010年9月3日,评估鉴定被告投资增设物品的价值为
x.23元,但原告系在2010年1月3日强行将原告赶出金秋山庄,故原告应以2010年1月3日为基准日的现行价值赔偿被告损失,依据评估原价x.33元与评估净值x.23元之间的差价x.10元由原告承担65%即x.77元,故原告应赔偿被告截止到2010年1月3日被告在金秋山庄投资增设物品折合现金共x元;另原告对被告在金秋山庄投资增设的有线电视安装费2400元、地图标注费300元、旅游局定点费600元,共计3300元予以认可;故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现金x元。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在经营金秋山庄期间因招工体检、购买工作衣及日常经营中更换水暖配件、灯具花费的费用4000元,虽该项费用确系被告花费,但系其在经营金秋山庄期间的正常开支,因被告在经营金秋山庄期间的收益归其所有,故该项费用理应由其支出,故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其锁住原告侯某某辉县市八里沟太行金秋山庄大门、房间内门及锅炉房门的锁打开,不得妨害原告侯某某的正常经营。
二、原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郭某甲现金七万六千元。
三、驳回被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甲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评估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侯某某已预交),由原告侯某某及被告郭某甲各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某升
人民陪审员郭某保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