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第三人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执行人杨某妻子)
本院在执行(2011)秦民三初字第X号李某与杨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杨某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第三人荣某作为杨某的妻子对杨某的个人债务负有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荣某为本案被执行人。荣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清偿债务8000元。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季靖生
代理审判员李某秋
代理审判员贾继萍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