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尹某某,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曹新成、徐某某,顺河(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尹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开封市长风花园X号楼,于2002年9月6日向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质保金10万元,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尹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显示“X号楼尹某某交来质保金款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05年底长风花园X号楼竣工验收。后双方因质保金问题发生纠纷,尹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尹某某质保金10万元及相关利息(从2009年9月18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尹某某在承建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长风花园X号楼工程时,向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10万元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质保金退还尹某某,故对于尹某某要求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尹某某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在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未显示质保金的退还时间,故本案尹某某诉求不超诉讼时效,对于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尹某某交纳的x元质保金,并支付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尹某某为实际施工人承建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长风花园X号楼,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以上诉人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未显示质保金的退款时间,且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质保金的退还时间为由,对上诉人提起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质量进度保证金应在乙方向甲方交接完毕5日内退回”且X号楼于2005年12月已经竣工验收交接完毕,即使应当退还质保金也应当在2005年12月予以退还,至今已近4年,明显超出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尹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裁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尹某某负担。
尹某某答辩称:其是X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的质保金也是其交纳的,其有权主张权利;其交纳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上未约定退还时间,上诉人与其他单位的约定对其没有任何约束力。上诉人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⑴、2004年5月X号尹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今收到28#质保金两万元整(x元)”。⑵、2005年8月至12月长风花园X号楼维修发票四张(均系复印件),金额分别是2293.02元、926.64元、800元、3045.06元,共计7064.72元。⑶2005年10月25日长风花园X号楼维修发票一张(复印件),金额是2000元。被上诉人尹某某对证据⑴认可,对证据⑵、⑶因系复印件,称与本案质保金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尹某某系X号、X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在2004年5月12日尹某某已收到退长风花园X号楼质保金x元。
本院认为:尹某某是长风花园X号楼的实际施工人,X号楼的质保金应当退还给尹某某,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尹某某不是实际施工人,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尹某某起诉要求退还长风花园X号楼质保金x元,应扣除其认可的在2004年5月12日已退质保金x元。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X号楼工程款已经拨超,没有提供有关证据,其工程款拨超的理由不能成立;26、X号楼的维修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扣除的请求,因其提供的维修费用发票均系复印件,尹某某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尹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印证,该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了新证据,导致部分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对一审判决作出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尹某某交纳的质保金x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由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1840元,尹某某各承担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葛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