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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厦门中核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胜龙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中核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X路X号X号楼X室、X室。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启宗,福建康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胜龙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晋安区南方化工城301—11—12—22、201—02—05店。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宇亮、任某某,福建国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厦门中核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胜龙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厦门中核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x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08年5月7日起,分别按所欠金额月息1%及1.5%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4月30日止为x.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x.6元)(2010年4月30日后以x元为基数,而后乘以月息1%及1.5%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素有贸易往来,2008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兹有被告结欠原告货款.x元(已开税票),计划2008年10月3O日以前全额结清,从2008年5月7日起按所欠金额月息1%支付原告,如果到期未结清,按结欠金额月息1.5%支付滞纳金,之后业务往来,以款到发货形式运作。之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向原告汇款,双方先后八次对账形成新的八张对账单,内容分别为:2008年9月5日,被告确认截至2008年9月4日尚欠原告货款x元;2008年11月19日,被告确认截至2008年11月19日尚欠货款x元;2008年12月26日,被告确认截至2008年12月26日尚欠货款x元;2009年1月13日,被告确认截至2009年1月13日尚欠货款x元;2009年4月10日,被告确认尚欠货款x元;2009年5月18日,被告确认截至2009年5月18日尚欠货款x元;2009年6月10日,被告确认截至2009年5月31日尚欠货款x元;2010年3月25日,被告确认截至2010年3月25日尚欠货款x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已经被告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将尚欠的货款x元支付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之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并多次进行对账,原告陈述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的业务往来均以收到货款后发货的方式进行,如有多付或少付新近货款时,均会导致下一期对账金额的变动。由此可见,对账单中双方确认的货款中既有还款计划的x元货款还款后的余款也有新货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明确两者的具体金额,故原告请求按《还款计划》的约定支付欠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x元的欠款利息可从被告出具对账单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福州胜龙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厦门中核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x元。二、被告福州胜龙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中核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x元为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厦门中核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厦门中核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欠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2、还款计划约定新的业务往来以款到发货形式运作是合法有效的。

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x.6元(从2008年5月7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自2010年5月1日起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还款之日支付利息;3、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福州胜龙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从2008年5月至11月共支付给上诉人x元(含双方协商的利息),上诉人已履行《还款计划》的约定;2、被上诉人只欠x元,2010年3月25日最后一张对帐单为据,但该对帐单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是正确的。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截至2010年3月25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x元,已为双方所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应将尚欠的货款x元支付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之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并多次进行对账,而对帐单又呈现上下波动状况,存在时而下期多于上期欠款、时而下期少于上期欠款的情况。由此可见,对账单中双方确认的货款中既有还款计划货款的余款又有新产生的货款。新旧款混合在一起,现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明确两者的具体金额,故上诉人请求按《还款计划》的约定支付欠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但x元的欠款利息可从被上诉人出具对账单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厦门中核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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