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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失火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跃进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记录。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甲与其妻陆某某带着柴刀,牵着牛到本组小地名叫“桃洼冲”新田里坎的自留田边放牛、割茅草;姚某甲将茅草分成四堆堆放在田中间,之后用打火机逐堆点燃;由于风势太大,导致火星吹到田里坎山上的草丛中,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2公顷,损失林木蓄积1.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黄某丙、姚某丁、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姚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违反野外用火的相关规定,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2公顷,损失林木蓄积1.9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毛跃进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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