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某,女,2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高原雪,被告人张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武某某经过预谋,携带大卡钳、螺丝刀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楼下,由张某某实施盗窃、武某某在一旁望风,二人将被害人崔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豫x号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XX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武某某盗窃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被告人张某某、武某某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武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