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X。
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
被告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X文,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律师。
原告陆XX与被告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支行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06年原告在霸州市XX银行办理了一张邮政储蓄卡,卡号为(略)XXXX,开户人为原告陆XX,同时办理了号码为x的手机短息通知业务。2009年12月份原告的这张储蓄卡丢失,并于2009年12月份到被告处补办了一张新卡,卡号为(略)XXXX,2010年9月9日该卡内共有存款x.79元。在2010年11月13日,原告发现该卡丢失,并到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报案,同时原告通过电话查询得知该卡内的存款已经于2010年10月26日、27日、11月2日分14次被他人取走x元,并因此产生手续费88元。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短息通知业务,2010年9月9日还收到了短息通知,但此后原告再未收到任何短信通知告知其邮政储蓄卡存款的变动情况。后原告到X市邮政局电子商务部查询得知,因原告邮政储蓄卡不能正常扣除短息通知业务的手续费而被取消短息通知业务,这期间原告的储蓄卡内一直有足额的存款,但被告并没有将这些信息及时通知原告,以致造成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取走。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储蓄存款的丢失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邮政储蓄存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支行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处仅办理补卡业务,未办理短信通知业务。二、被告对原告所称帐户存款被他人冒取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其卡存款被支取的任何责任。三、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详见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XX于2006年在霸州市XX银行办理了一张邮政储蓄卡,该储蓄卡号码为(略)XXXX,开户人为原告陆XX,其后原告在霸州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号码为x的手机短息通知业务。后原告于2009年11月底将该储蓄卡丢失,于2009年12月8日在被告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市爱民道支行办理了挂失补卡手续,经过挂失业务后,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为原告办理了新卡,卡号为(略)XXXX。但原告在被告处并未办理帐号变更短信服务手续。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3日发现其补办的新卡丢失,被他人将其卡内存款x元支取,原告起诉。
以上事实有XX市邮政局电子商务部证明,邮政储蓄卡挂失申请书,河北活期帐户变动通知,短信费用交易明细表,庭审笔录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客户提供的短信业务反映的是客户帐户资金的变动状态,只能使客户及时得知自己帐户的存款减少等信息,但并不能必然阻止其客户存款不被支取;原告对自己的储蓄卡负有保管责任,因其保管不善之原因,造成卡内存款被他人支取的结果与被告是否提供了短信服务业务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略)XXXX卡丢失后,在被告处只申请了挂失补卡手续,并未申请帐号变更后的短信服务手续,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挂失后,与霸州市XX银行约定的短信服务义务转由补办新卡的银行承担,故造成与霸州市XX银行提供的手机短信业务中断,其未能收到短信服务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振福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兴雷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