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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杜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某某,又名杜某,男,23岁,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西华县X镇经营真爱牌电动车,被告销售原告的电动车,2007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电车款x元,2008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电车款9300元,两次共计欠款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杜某某未出庭答辩。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两张,以此证明被告杜某某欠款x元的事实成立。

被告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因被告杜某某未到庭,未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权利。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在西华县X镇经营真爱牌电动车,被告杜某某从原告处拉电动车后在逍遥镇销售。2007年9月30日,被告杜某某拉走原告电动车后,给原告打了x元的欠条,2008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款9300元的欠条一份,两次共计欠款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欠原告电动车款应当及时归还。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也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x元的利息从2007年9月30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9300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30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惠

审判员赵某宏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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