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该公司(略)。
第三人鲍某某,男,汉族,1979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住(略)。
第三人程某,男,豫x号车主。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李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鲍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豫x号车主程某为第三人后,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第三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第三人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6日11时30分许,原告余某某骑自行车沿息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X乡X村湾柳树组路段某歪倒在道路东边,余某某去扶自行车时后面同向行驶的鲍某某驾驶的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踩刹车将车刹停,跟随其后同向行驶的范国立驾驶属于被告李某甲的豫x号重型自卸车由于距离太近没有将车刹停与鲍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追尾相撞,并推着该车将余某某撞倒在道路上,并从倒地的自行车前轮上碾轧过去,造成余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范国立驾驶被告李某甲所有的豫x号货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某和第三人鲍某某、程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由于伤情严重转到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发去医疗费数万元,事后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x.46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公司已预付医疗费壹万元;2、本次事故是四方肇事应由交强险公司赔偿,第三人鲍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应赔x元;3、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鲍某某述称:第三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认定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有误不应起诉第三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李某甲、第三人程某经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11时30分许,原告余某某骑自行车沿息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X乡X村湾柳树组路段某歪倒在道路东边,余某某去扶自行车时,后面同向行驶的第三人鲍某某驾驶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踩刹车将车刹停,跟随其后同向行驶的范国立驾驶属于被告李某甲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于距离太近没有将车刹停,撞上鲍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尾部,并推着该车将余某某撞倒在道路上,并从倒地的自行车前轮上碾轧过去,后范国立驾驶被告李某甲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对向行驶的马守彬驾驶属于第三人程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余某某受伤,四车不同程某受损。余某某受伤后经息县人民医院及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右上肢软组织裂伤;2、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3、骨盆骨折;4、胸骨骨折。花去医疗费x.58元,共住院120天。原告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各种费用x.4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事故发生后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范国立驾驶属于被告李某甲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某甲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21日零时至2010年4月12日24时止。原告余某某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除交强险外,还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作为第三者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除应从肇事车辆交强中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外,还应从肇事车辆中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救济。本案中余某某骑自行车正常行驶,而被告李某甲所有的车辆未能注意交通安全保持车距将鲍某某刹停的车辆撞推着向交将路边的原告碾轧受伤住院。因此,本院认为息县公安交通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划分是客观正确的,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鲍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应赔偿1200元的理由根据过错对等原则,该车辆不负事故责任,理应不负赔偿义务。同时对自己辩称的理由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客观真实性,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58元、护理费4440元(37元/天/人×1人×120天)、误工费8288元(37元/天/人×1人×224天)、住院伙食补助3600元(30元/天/人×120天)、残疾赔偿金x.68元(4806.95元/年×12年×20%)、营养费2400元(20元/天/人×1人×120天)、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余某某x.26元(已支付x元从中扣除)。
二、第三人鲍某某、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1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豫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