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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吴XX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富民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

委托代理人:韦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委托代理人:周秋平,江苏周秋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金晨,江苏周秋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富民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

上诉人马XX、吴XX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招行)、被上诉人无锡富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8)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马XX、吴XX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0)锡商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崇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XX、吴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XX及委托代理人韦某、被上诉人无锡招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秋平、金晨、被上诉人富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19日,无锡招行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2年11月26日,马XX与其签订借款合同2份,马XX向其分别借款41万元、40万元用以购买无锡市富民大厦西单元X室、X室。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连续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无锡招行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马XX向无锡招行出具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2份,委托无锡招行将贷款一次性全额转入富民公司的结算帐户内,并委托无锡招行每月19日从其帐户内扣划借款本息。同日,无锡招行与富民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回购保证合同,约定在无锡招行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前,富民公司为购房贷款人向无锡招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抵押楼宇的回购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无锡招行按约向马XX发放贷款。至2008年9月止,马XX已分别累计20次、22次未按时还款。马XX、吴XX系夫妻关系。吴XX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因马XX未按约还贷,请求判令马XX、吴XX归还欠款本金x.02及利息、罚息。

马XX、吴XX辩称:2002年马XX拟向富民公司购买房屋,其按照富民公司的要求,在富民公司提供的空白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上签名。后因富民公司所售房屋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其未与富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未购得房屋;其未与无锡招行签订借款合同,亦未收到、归还过贷款。无锡招行所述,其均不知情。富民公司涉嫌诈骗,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富民公司辩称:马XX为购买富民大厦西单元X室、X室的房屋,与富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富民公司未向马XX交付房屋,亦未为马XX代办贷款手续。富民公司在收到无锡招行的贷款后,未将贷款退还。富民公司对尚欠借款金额无异议同意按与无锡招行签订的贷款回购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马XX、吴XX系夫妻关系。2002年11月26日,无锡招行与马XX分别签订编号为x号、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两份,约定马XX向无锡招行分别借款41万元、40万元,用于购买富民公司出售的无锡市富民大厦西单元X室、X室房屋。借款期限均为180个月,自2002年11年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人无需就此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借款发放: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按照《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划入售楼方或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以购买本合同所列房产。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按照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归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放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贷款人按照《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扣收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人民币本金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连续六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告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等。合同落款处由马XX签名并加盖私章。同日,马XX向无锡招行出具《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2份,分别载明,本借款人已向贵行借款41万元、40万元,按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的规定,请将该笔借款一次性全额转入富民公司(收款人)在无锡招行开立的结算帐户上(帐号:x)。本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选择委托贵行每月19日从本人在贵行开立的帐户(帐号:x)中直接扣划月供金额3250.89元、3176.60元,以及逾期罚息、复息、滞纳金等,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第一期扣款日为2002年12月19日。落款处由马XX签名。吴XX于同日向无锡招行出具《配偶声明书》2份,载明:本人与马XX系夫妻。我们夫妇向富民公司购买位于富民大厦西单元X室、X室房产。因资金不足向贵行申请购房贷款,本人在此承诺,同意将所购房产抵押给贵行作为贷款的担保等。合同签订当日,无锡招行向马XX在无锡招行开设的帐户(帐号:x)内分别发放贷款41万元、40万元。

2001年8月21日,马XX向无锡招行申请办理一卡通,账号为x。两笔借款发放后,均通过该账户还款。至2008年7月,41万元的贷款尚欠本金x.63元,40万元的贷款尚欠本金x.39元。

2002年11月26日,无锡招行与富民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回购保证合同》2份,约定借款人马XX为购置富民公司的房产向无锡招行申请41万元、40万元贷款,无锡招行经审查同意发放此项贷款。富民公司同意为该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偿还及抵押房产的回购提供回购保证;回购保证期限为从贷款合同生效日起至抵押房产正式交付使用,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之日止。富民公司自愿无条件地承担贷款合同项下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及抵押楼宇的回购保证责任。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无锡招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上马XX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借款合同上明确载明马XX所购房屋为无锡市富民大厦西单元X室、X室房屋,马XX向无锡招行贷款购买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马XX否认其实际收到贷款,但无锡招行根据马XX出具的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将借款划入马XX指定的富民公司的帐户,故马XX已实际取得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马XX在取得借款后,在其早在借款前即已开立的无锡招行帐户(帐号:x)上实际还款至2008年7月。富民公司收到款项后,虽未向马XX实际交付房屋,但不能据此免除马XX归还借款的义务。马XX未按约归还贷款,无锡招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归还尚欠贷款本息。本案所涉债务系马XX、吴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吴XX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富民公司与无锡招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回购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富民公司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对无锡招行要求马XX、吴XX立即归还尚欠贷款本息,富民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XX称其系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上签名无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一、马XX、吴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x.02元及其利息、罚息(至2008年9月10日止为3249.72元;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x.0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复息)。二、富民公司对马XX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富民公司未与马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将富民大厦西单元X室、X室房屋出售给马XX,但占有该房屋贷款,存在对马XX、无锡招行的欺诈行为。马XX未购买富民公司房屋,也未向无锡招行还过贷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马XX名下帐号为x银行还款是马XX所还,所以原审判决中认定马XX履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富民公司承担相关连带责任与该公司的过错程度不相适应,而不恰当地加重了马XX的还款责任。《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按文字约定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涉及贷款的房屋未按约定办理抵押手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故应当再审。

本案再审过程中,马XX、吴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与富民公司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实际购买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是该公司伪造了该合同上的个人签名,并利用马XX曾在空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上的签名取得银行房贷借款。马XX曾在贷款前办理过“招商银行一卡通”(帐号:x),该卡曾提供给富民公司,后被富民公司遗失。否认无锡招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借款人签章处所盖私章为马XX所有,否认“配偶声明书”上承诺人(签名)为吴XX所签。无锡招行借款由富民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也由该公司进行了部分偿还。无锡招行在对借款合同的抵押条款的履行上有重大过错。富民公司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占用人和直接受益人,原审对该公司的责任认定及适用法律不当,马XX、吴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无锡招行称,签订银行房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变更了借款合同生效和履行的条件,不再以办妥房屋抵押登记为借款合同生效和划款的条件。借款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借款人取得了借款并按约归还了部分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间不具有从属性,借款人是否实际取得房屋产权不影响其应按借款合同履行相关还款义务。借款人与富民公司在获取银行贷款过程中有共同过错,应当由借款人偿还剩余借款、富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富民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落款日期均为2002年11月26日的《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签字)处,及《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中委托人(签字)处都为马XX本人签字,“配偶声明书”上承诺人(签名)不是吴XX所签。《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金额、期限、还款义务等约定内容,及富民公司为马XX购房作担保而与无锡招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回购保证合同》的事实情况,与原审审理查明情况相同。《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还载明“本合同当事人为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的,则本合同自借款人签字、贷款人的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以及在办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登记手续后生效。”

另查明,无锡招行于2002年11月26日向马XX发放住房贷款人民币41万元、40万元,当天经该行马XX名下个人帐户x,转至富民公司帐户x。自同年12月24日起,马XX名下的个人帐户逐月有现金还款。至2007年12份起,上述马XX名下账户上未再有现金还款,无锡招行另行扣取了富民公司的保证金作为部分还款。至2008年7月,两笔贷款共计81万元尚欠本金x.02元。2008年9月17日,无锡招行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马XX、吴XX、富民公司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立即归还贷款本息。

原审判决生效以后,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于提出抗诉前的2009年9月29日形成《文件检验鉴定文书》,确定(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名栏内的“马XX”字样的签名字迹不是马XX书写;(2)2份“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招商银行储蓄开户申请书”、1份“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上签名栏内的“马XX”字样的签名字迹是马XX书写;(3)1份“配偶声明书”上承诺人签名栏内的“吴XX”签名字迹不是吴XX书写的。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马XX与无锡招行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马XX本人所签,无证据证明是其受欺诈或胁迫所为,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是马XX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签名是形成在正文之前或之后,马XX都应对其签名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该合同中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有关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生效的约定,因无锡招行如果不将贷款发放,就不具备办理房屋抵押手续的条件,故合同的该款内容不能视为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马XX认为该款约定属借款合同生效条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非从属关系,借款合同签订后,马XX是否从富民公司实际取得房屋,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履行和效力,且马XX也没有与无锡招行协商解除借款合同或提出解除合同意愿,无锡招行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属履行合同的行为,并无过错。马XX与无锡招行签订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并将其在借款前自行开立的无锡招行账户(帐号:x)提供给无锡招行,是其向无锡招行确认借款金额、委托银行将借款转入富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锡招行按照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将款项经由马XX个人帐户划入富民公司后,即完成了出借款项的行为,应视为马XX收到了借款,马XX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马XX以实际未向富民公司买房为由,否定自己借款人地位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无锡招行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是否主张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并不能成为马XX减轻或免除自己还款责任的理由。虽然“配偶声明书”上承诺人签名栏内的“吴XX”签名字迹不是吴XX书写的,但马XX向无锡招行借款系马XX、吴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吴XX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富民公司与无锡招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回购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富民公司应当对马XX的还款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8)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马XX、吴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一审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其没有与富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富民公司伪造其签名炮制出购房合同,并利用其签署的空白借款合同和划款委托书,从无锡招行骗取了借款,故借款合同和作为基础的购房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一审和再审判决刻意回避购房合同中其签名系伪造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但富民公司从未向其转让房屋的所有权或占有权;借款一直由富民公司实际使用,其从未取得和使用无锡招行的借款;有关借款也一直由富民公司偿还,其并不知情;故原一审和再审对本案贷款实际使用情况认定不清,本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富民公司而非本人。最后,无锡招行在审查贷款过程中未对购房合同的真实性加以审查,未能发现合同中其签名与借款合同、委托书上的签名不符的事实,造成虚假贷款的产生;无锡招行在该帐户未能及时还款后未及时联系,负有重大过失,而原一审和再审判决对于无锡招行在有关交易中的过错事实未予审查。二、富民公司是本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有关贷款的首要偿还义务,而原一审和再审判决富民公司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判令其归还借款本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维持了这一错误。请求撤销原一审和再审判决,改判由富民公司归还借款本息。

无锡招行答辩称,1、购房合同不是借款合同的基础,是独立的两份合同,两者不具有从属性。2、借款合同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委托书变更了借款合同生效和履行的条件。签订借款合同是马XX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马XX的委托,其已将贷款划至富民公司帐户,马XX实际取得贷款,并按期还款,故马XX对未还款项应负偿还义务。3、马XX是否实际取得所购房屋产权并不影响其根据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案由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贷款合同的目的是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而不是取得相关物权,借款合同第八条也明确约定了其他情况与贷款人无关。4、马XX与富民公司在贷款获取过程中具有共同过错,故马XX承担还款责任、富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共同过错责任相适应。综上,原一审和再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富民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原一审和再审判决所确定的责任。

二审庭审中,马XX确认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招商银行储蓄开户申请书上的签名为其所签,购房合同上的签名非其所签。无锡招行、富民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马XX与无锡招行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马XX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马XX为购房与无锡招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已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成立;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无锡招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马XX发放了贷款,已完成了放贷义务,借款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虽有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生效的约定,但在该约定条件尚未成就时,借款双方即已实际履行合同,应视为双方已对合同作了变更,不再以该约定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马XX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已申请开立了无锡招行帐户(帐号:x),借款合同签订后又将该帐户提供给无锡招行,且在其向无锡招行出具的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中明确表示其已向无锡招行借款,并在该委托书中马XX还指令无锡招行在其指定的帐户将该借款划至富民公司帐户,并用该帐户还款,由此可以证明马XX对其向无锡招行借款及划款是明知的,借款行为是真实的,故应视为马XX已收到了借款,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上诉提出的“其是在富民公司提供的空白合同及划款委托书上签名,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没有取得借款及对还款不知情”等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还提出“本案所涉借款由富民公司实际使用,富民公司未向其交付房屋,借款应由富民公司负责偿还”,因富民公司实际使用借款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认定和责任承担,马XX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富民公司追偿,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XX认为无锡招行在放贷过程中有过错,因其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凌燕

审判员过坚列

审判员李海林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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