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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佘某红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李某,女。

2011年9月22日本院收到李某的起诉状,诉称:她与佘某红于2005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佘某晴,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的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湖南省辰溪县,且不符合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因此该案不属于辰溪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从文

审判员余志成

审判员唐文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剑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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