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A(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A(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倪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沈某、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叶飞独任审判,2007年11月15日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6月29日,被告沈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倪某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到期不还由原告住所地(略)人民法院受理。同日,被告沈某以其座落于(略)某房屋作抵押,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的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王某。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归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沈某偿付借款160,000元;二、承担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的逾期银行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倪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沈某辨称其没有向原告借过160,000元,是应被告倪某的要求,代倪某向原告借款,倪某只拿到原告99,000元。另外借条下方的注字,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增写的,故不同意偿还。
被告倪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被告沈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注: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到期不还由(略)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沈某,担保人倪某”。同日,被告沈某以其座落于(略)某房屋作抵押,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的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王某。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归还,故诉讼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沈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沈某应当将借款偿付给原告。被告倪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
二、被告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上述借款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倪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被告沈某、倪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沈某、倪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卫叶飞
代理审判员张红军
书记员顾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