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2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X网络宾馆,趁被害人李XX睡觉之机,将其一部诺基亚N95型8G手机(经估价,价值1350元)、一部仿诺基亚N95型手机(经估价,价值20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2008)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涉案物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价值155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的(2008)荥刑初字第X号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