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袁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南乐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现分居生活。为了解除痛苦,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袁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虽然双方吵过架,但没有记过仇。孩子成长需要夫妻团结、共同关爱教育。家庭磨难造成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尚未康复,因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某。婚后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2010年7月14日原告起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为了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做和好工作。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结婚已近十四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多照顾被告及子女,被告亦应多体谅原告,双方应多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为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