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庚(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又名陆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男,成年。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又名陆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又名陆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又名陆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又名陆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又名陆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又名陆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又名陆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又名陆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126名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庆有,汤阴县司法局菜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汤阴县司法局伏道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某,男,成年。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晓静,汤阴县司法局古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某某等126人与被告张某某、程某某、陆某某、张某某、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庆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霞、李某某,被告陆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等126人诉称,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间,被告张某某、程某某、陆某某、张某某、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分别收购我们126名原告培育的玉米种共计x.5市斤,收购时双方约定每市斤玉米种按当时商品玉米收购价的2.5倍(即每市斤玉米种1.8元)付款。被告张某某及其女婿被告程某某是玉米种经营者,他们二人应当给付我们全部玉米款。被告陆某某作为村X组长,被告张某某作为村委会会计,两人在收购玉米种时也给我们出具了票据,二人应当对玉米种子款负连带责任。被告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发动我们培育玉米种,其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从2007年至今,我们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0年,为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增加农民收入,我作为枣园村党支部书记,带领村两委干部到山东泰安市农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实地考察,确认玉米制种是调整农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的好路子。村两委决定带领全体村民发展玉米制种。具体做法是:村委会和农星公司签订《玉米制种合同》,确定当年玉米制种面积,收购价格等。然后村两委干部包小组,分别落实玉米制种面积,向农户提供玉米自交系,协助农星公司技术人员对农户进行技术指导,将农户所繁育的玉米种集中后由农星公司收购,将农星公司给付玉米种款如数兑现给农民。2006年初夏,农星公司收购农户2005年繁育的玉米种后未能全部付清玉米种款。但村两委干部经讨论认为,农星公司只是暂时经济困难,06年仍决定继续制种,由我赴农星公司催要05年欠款,其他干部在村里和往年一样统计育种农户和面积。我和农星公司提出签订当年合同一事,农星公司老总讲,我们合作多年,你信不过我们我们还按往年执行就是。我也就没有继续坚持签订书面制种合同。后来农星公司和往年一样提供玉米自交系和技术指导并来村收购玉米种,村干部和往年一样按照分工向农户分发玉米自交系,协助农星公司技术人员到田进行技术指导,种子收购时,部分干部协同农星公司逐户验收种子是否合格,部分干部协助农星公司收购农户繁育的玉米种。在此期间,我按照村两委分工经手开票收购原告x.5市斤玉米种子。因农星公司没带现金,故村委会没让农星公司立即拉走玉米种。后天气渐热,为防止玉米种变质,村两委研究决定还是让农星公司拉走种子。2007年3月3日,农星公司为村委会出具了调种协议。2007年6月4日,农星公司拉走玉米种并出具入库单。2007年和2008年,我和村干部、村X组长多次向农星公司催要欠款,农星公司也数次承诺还款,并为村委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但至今其未能兑现承诺。我作为村党支部书记,代表村X村民制种、收种、销售、催款等行为系职务行为。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村委会承担,原告要求我给付玉米种款没有事实依据,于法不符。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被告陆某某辩称,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间,被告张某某和其女婿,即本案被告程某某发动组织我们村民培育玉米种,当时被告张某某找到包括我在内的几个人说,让给他干活,给我们支付工资。玉米种的培育、定价、收购、销售都由被告张某某及其女婿程某某经营,我作为打工人员并不参与,只是挣取工资。我的行为是被告张某某授权的行为,代表的也是被告张某某。同时我也是培育玉米种的受损失者,我应当是原告中的一员,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望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张某某答辩理由与被告陆某某答辩理由一致。
被告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枣园村委会)辩称,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被告张某某自行发动组织村民培育玉米种,且玉米种的培育、收购、销售、付款给群众全部由被告张某某及其女婿,即本案被告程某某经营。村委会对张某某、程某某的经营并不参与。原告起诉我村委,并要求村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间,原告陆某某等126人将所培育的玉米种子出售于被告张某某。在收购原告陆某某等126人玉米种子时,被告张某某经手给下列原告分别出具了玉米种子收条:张某甲1846市斤、张某乙1500市斤、张某丙1157市斤、张某丁4755市斤、张某戊4837市斤、张某己2533市斤、张某庚(又名张X)3159市斤、张某辛3000市斤、张某壬3700市斤、陆某癸2061市斤、张某某3400市斤、张某某2400市斤、张某某(又名张X)505市斤、张某某2400市斤、张某某3400市斤、张某某2576市斤、张某某3773市斤、陆某某(又名陆X)2474市斤、陆某某2338市斤、陆某某4736市斤、陆某某1790市斤、陆某某2000市斤、陆某某3300市斤、陆某某3182市斤、张某某4148市斤、陆某某4300市斤、陆某某3079市斤、陆某某3800市斤、陆某某3446市斤、陆某某2000市斤、陆某某1400市斤、张某某(又名张X)3476市斤、陆某某4800市斤、陆某某4000市斤、张某某(又名张X)1000市斤、张某某2072市斤、陆某某1975市斤、张某某2544市斤、陆某某7660市斤、秦某某4450市斤、张某某1650市斤、陆某某5947.5市斤、张某某3853市斤、张某某3037市斤、陆某某(又名陆X)2550市斤、陆某某(又名陆X)55市斤、张某某(又名张X)2300市斤、陆某某(又名陆X)3200市斤、张某某1427市斤、靳某某2269市斤、张某某1186市斤、陆某某8500市斤。被告张某某对其出具的以上玉米种子收条的真实性予以承认。
另查明,被告陆某某经手给下列原告分别出具了玉米种子收条:陆某某2900市斤、张某某3023市斤、张某某3362市斤、王某某1391市斤、陆某某2529市斤、陆某某3800市斤、张某某1734市斤、陆某某2673市斤、陆某某4550市斤、陆某某2446市斤、陆某某2100市斤、陆某某4950市斤、陆某某2066市斤、陆某某(又名陆X)3618市斤、陆某某4724市斤、张某某1300市斤、张某某896市斤、陆某某(又名陆X)2690市斤、张某某1300市斤、张某某3396市斤、陆某某(又名陆X)2522市斤、陆某某(又名陆X)600市斤、陆某某3274市斤、张某某200市斤、张某某4400市斤、张某某2500市斤、张某某2540市斤、张某某(又名张X)2846市斤、张某某(又名张X)3052市斤、张某某3900市斤、张某某3155市斤、张某某1369市斤、张某某4854市斤、张某某3586市斤、张某某2900市斤、张某某4526市斤、张某某2300市斤、张某某890市斤、张某某1240市斤、张某某1674市斤、张某某3000市斤、张某某(又名张X)1700市斤、张某某4266市斤、张某某(又名张X)1884市斤、张某某3396市斤、张某某3186市斤、张某某1290市斤、张某某1253市斤、张某某516.5市斤、张某某1185市斤、张某某1284市斤、张某某986市斤、张某某2069市斤、张某某(又名张X)2260市斤、张某某1600市斤、张某某(又名张X)1900市斤、张某某3800市斤、张某某3050市斤、张某某(又名张X)3034市斤、张某某2400市斤、张某某2350市斤、张某某(又名张X)3700市斤、张某某(又名张X)1440市斤、张某某2500市斤、张某某2587市斤、吴某某2500市斤、陆某某(又名陆X)4174市斤、陆某某(又名陆X)3600市斤、陆某某(又名陆X)19市斤、张某某1374市斤、靳某某1600市斤、张某某(又名张X)4407.5市斤、陆某某1920市斤。被告陆某某对其出具的以上玉米种子收条的真实性予以承认。
再查明,被告张某某经手给下列原告分别出具了玉米种子收条:张某某2350市斤、张某某3500市斤、陆某某2000市斤、张某某(又名张X)2749市斤、芦某某1900市斤、陆某某(又名陆X)3140市斤、张某某2700市斤、陆某某3708市斤、张某某(又名张X)700市斤。被告张某某对其出具的以上玉米种子收条的真实性予以承认。被告程某某和被告枣园村委会均未对原告出具玉米种子收条。在诉讼中,原告陆某某等126人要求被告张某某、程某某两人对被告张某某本人出具的玉米种子收条和被告陆某某、张某某出具的玉米种子收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放弃要求被告陆某某、张某某、枣园村委会对玉米种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陆某某等126人要求被告程某某对玉米种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收购玉米种子是职务行为,故玉米种款的清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枣园村委会承担,被告张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被告陆某某、张某某辩称其是以被告张某某所雇佣人员的身份而出具玉米种子收条,故其二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其辩解理由,二被告提供了人证、书证予以佐证,被告张某某也对被告陆某某、张某某工资的支付方式进行了释明。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原告陆某某等126人将所培育的玉米种子出售于被告张某某时,买卖双方口头约定:每市斤玉米种按当时商品玉米收购价的2.5倍付款。对以上的价格约定,原告陆某某等126人与被告张某某均不持异议。针对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商品玉米市场价格,双方表述不一,国家统计局汤阴调查队2010年5月21日证明:2007年3月玉米平均零售价格为每公斤1.40元。被告张某某对其所收购原告陆某某等126人玉米种子的款项至今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等126人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间将其培育的玉米种子进行出售是事实,被告张某某、陆某某、张某某对其本人经手出具的玉米种收条的真实性也均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陆某某等126人玉米种款的清偿责任应由谁承担,以及如何认定玉米种子的价格。原告陆某某等126人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陆某某、张某某、枣园村委会对玉米种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要求被告张某某和被告程某某对本案所有玉米种收条上的种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收购玉米种子的行为是代表枣园村委会的职务行为,玉米种子款的清偿责任应由枣园村委会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职务行为,被告张某某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被告张某某提交2005年6月1日泰安市农星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星公司)和枣园村委会之间签订的《玉米制种合同》一份,该合同签订时间在本案所涉玉米种收购行为发生之前,即本案玉米种收购行为发生时,枣园村委会和农星公司间并无合同存在,故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的收购行为是代表枣园村委依据合同而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张某某又提交2007年3月3日农星公司调种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是农星公司先付清欠款再调入新种子并逐步偿还新种子款,该协议也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收购玉米种子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张某某提供2007年6月4日两份入库凭单,及其提供的四张玉米种子收条,对此本院认为,以上书证内容与被告张某某在玉米种收购中是否履行职务行为没有关联。被告张某某再提供农星公司2008年和2010年分别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各一份,以上两份还款计划书属于农星公司还款承诺,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收购玉米种属于职务行为。针对农星公司2010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所述内容前后矛盾,语焉不详,且有涂改,既不能证实该公司与被告枣园村委会在2006年签订有合同,也不能证实被告张某某收购玉米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关于本院依被告张某某申请而调取的其在2008年与被告枣园村委一起赴农星公司催要欠款所支出费用的相关记账凭证,被告枣园村委会提供古贤乡政府信访办公室证明信一份,以证明赴农星公司催要欠款是枣园村委帮助被告张某某催要欠款,张某某催要欠款的行为并非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张某某对古贤乡政府信访办证明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陆某某、张某某、枣园村委会或以不知情、与己无关为理由不予质证,或以证据虚假为理由不予承认,认为被告张某某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收购玉米种子系职务行为之主张。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书证和其申请调取的书证,不能证明其收购126名原告玉米种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本人也承认枣园村委会没有关于种子经营的会议记录,本案所涉玉米种子收购后都交由他本人,且所有收条的存根也在其本人处,其本人主张种子收购是枣园村委会的行为,又未能提供村委会和种子经营有关的会计账目凭证,故对其职务行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陆某某等126人要求被告程某某对玉米种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某某、张某某均辩称其经手签字的种子收条是以被告张某某所雇佣人员身份而出具,被告张某某应对这些收条上的种子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陆某某、张某某为此提供书证、人证予以佐证,被告张某某也对所雇佣人员工资的支付方式进行了释明,至此,足以证实被告陆某某、张某某实属被告张某某所雇佣人员,故本院对陆某某、张某某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被告枣园村委会辩称,该村委从2006年开始就未再与农星公司签订过种子经营合同,村账目上也没有与农星公司经济往来的记载,且有古贤乡政府信访办的证明信一份,以证明其和被告张某某一起赴农星公司是帮助被告张某某催要欠款,目的是为平稳信访局势,故枣园村委会对本案所涉玉米种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收购玉米种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陆某某、张某某证实其经手出具的种子收条是受雇于被告张某某而为,被告枣园村委也充分证实其与本案所涉种子收购行为无关联,故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应对其本人签名出具以及被告陆某某、张某某签名出具的玉米种子收条承担清偿责任。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原告陆某某等126人将所培育的玉米种子出售于被告张某某时,买卖双方口头约定:每市斤玉米种按当时商品玉米收购价的2.5倍付款。对以上的价格约定,原告陆某某等126人与被告张某某均不持异议。针对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商品玉米市场价格,双方表述不一,126名原告主张玉米种子价格应以每市斤1.8元计算,被告张某某认为玉米种子价格应以每市斤1.5元计算。国家统计局汤阴调查队2010年5月21日证明:2007年3月玉米平均零售价格为每公斤1.4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2007年玉米种子价格以每市斤1.7元计算为妥,另有10余笔玉米种子收购行为发生在2006年,故2006年种子价格也以每市斤1.7元为宜。原告陆某某等126人要求被告张某某对所收购原告的玉米种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玉米种子的价格和各原告出售玉米种子的数量以本院认定的具体数额为准。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某等126人玉米种款分别为:张某甲3138.2元、张某乙2550元、张某丙1966.9元、张某丁8083.5元、张某戊8222.9元、张某己4306.1元、张某庚(又名张X)5370.3元、张某辛5100元、张某壬6290元、陆某癸3503.7元、张某某5780元、张某某4080元、张某某(又名张X)858.5元、张某某4080元、张某某5780元、张某某4379.2元、张某某6414.1元、陆某某(又名陆X)4205.8元、陆某某3974.6元、陆某某8051.2元、陆某某3043元、陆某某3400元、陆某某5610元、陆某某5409.4元、张某某7051.6元、陆某某7310元、陆某某5234.3元、陆某某6460元、陆某某5858.2元、陆某某3400元、陆某某2380元、张某某(又名张X)5909.2元、陆某某8160元、陆某某6800元、张某某(又名张X)1700元、张某某3522.4元、陆某某3357.5元、张某某4324.8元、陆某某x元、秦某某7565元、张某某2805元、陆某某x.75元、张某某6550.1元、张某某5162.9元、陆某某4930元、张某某5139.1元、张某某5715.4元、王某某2364.7元、陆某某4299.3元、陆某某6460元、张某某2947.8元、陆某某4544.1元、陆某某7735元、陆某某4158.2元、陆某某3570元、陆某某8415元、陆某某3512.2元、陆某某(又名陆X)6150.6元、陆某某8030.8元、张某某2210元、张某某1523.2元、陆某某(又名陆X)4573元、张某某2210元、张某某5773.2元、陆某某(又名陆X)4287.4元、陆某某(又名陆X)1020元、陆某某5565.8元、张某某340元、张某某7480元、张某某4250元、张某某4318元、张某某(又名张X)4838.2元、张某某(又名张X)5188.4元、张某某6630元、张某某5363.5元、张某某2327.3元、张某某8251.8元、张某某6096.2元、张某某4930元、张某某7694.2元、张某某3910元、张某某1513元、张某某2108元、张某某2845.8元、张某某5100元、张某某(又名张X)2890元、张某某7252.2元、张某某(又名张X)3202.8元、张某某5773.2元、张某某5416.2元、张某某2193元、张某某2130.1元、张某某878.05元、张某某2014.5元、张某某2182.8元、张某某1676.2元、张某某3517.3元、张某某(又名张X)3842元、张某某2720元、张某某(又名张X)3230元、张某某6460元、张某某5185元、张某某(又名张X)5157.8元、张某某4080元、张某某3995元、张某某(又名张X)6290元、张某某(又名张X)2448元、张某某4250元、张某某4397.9元、吴某某4250元、张某某3995元、张某某5950元、陆某某3400元、张某某(又名张X)4673.3元、芦某某3230元、陆某某(又名陆X)5338元、张某某4590元、陆某某6303.6元、陆某某(又名陆X)x.8元、陆某某(又名陆X)6213.5元、张某某(又名张X)5100元、陆某某(又名陆X)5472.3元、张某某4761.7元、靳某某6577.3元、张某某(又名张X)5593.5元、陆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等126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勇
审判员马全国
人民陪审员张海荣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