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l05国道亳州南段车管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从文,安徽王善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金世纪(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卢某,男。
杨某某与卢某、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运输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卢某、亳州运输公司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1月23日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亳州运输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亳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从文,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卢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晚,驾驶员蔡祥驾驶原告的苏x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x+16M时,被告的驾驶员薛飞驾驶皖x货车掉头逆行横占路面,造成两车相撞并致原告车辆损坏(受伤人员已另案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蔡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薛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损经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为x元。被告薛飞驾驶的皖x车辆,系被告卢某购买,挂靠于被告亳州运输公司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薛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可由薛飞承担70%责任,原告方自负30%责任。因薛飞系被告卢某雇佣司机,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损鉴定为x元,70%应为x.3元。被告卢某已支出施救费2400元、鉴定费1860元共计4260元,原告方承担其中的30%即1278元,应从被告卢某应承担车损部分予以扣除,被告卢某实际应再赔偿原告x.3元-1278元=x.3元。被告亳州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挂靠车主,对该车享有运营利益,应对实际车主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损x.3元;二、被告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102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400元,被告卢某承担620元。
亳州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既不是实际车主,对车辆也不具有实际控制权,也不是该车辆利益的所得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亳州运输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亳州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挂靠车辆归挂靠人即实际车主自己支配,运营收益属于挂靠人,被挂靠单位不能从挂靠车辆运营中获得收益,只是按照车辆的吨位收取固定的管理费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车主,与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关联,对肇事车辆的车主卢某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在收取管理费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上诉人认可至事故发生时已收取挂靠车辆的管理费用600元,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取的管理费用超过此数额,故本案中上诉人应在此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亳州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损x.3元);
二、变更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在6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40元,由杨某某负担800元,卢某负担1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朱金礼
二О一О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