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红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陆浑灌渠北二十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贺XX相撞,致贺XX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贺XX的损伤系因外伤致硬膜外血肿,已构成重伤。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XX的陈述,证人宋某、李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能够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翟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