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甲等五被告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某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0日被取保。
被告人杜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0日被取保。
被告人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取保。
被告人别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
被告人别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杜某乙、靳某丙、别某丁、别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磊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杜某乙在得知杜某己与其母亲庞某因排水沟发生纠纷后,伙同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丙、别某丁、别某戊驾车行至丹水镇X村杜某岭处遇到杜某己,五人将其殴打致伤。经鉴定:杜某己胸骨骨折属轻伤。
案发后,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杜某己x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靳某甲、杜某乙、靳某丙、别某丁、别某戊供述;被害人杜某己陈述;证人杜某己、南某、李某、杜某庚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丹水派出所证明材料、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杜某乙、靳某丙、别某丁、别某戊故意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别某丁、别某戊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靳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别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别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让江
审判员王建涛
代理审判员李某博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