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巩义市X路X路交叉路口的小公园内,以200元价格卖给吕某某四小包可疑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查获的四包可疑毒品中,两包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15克,其余两包检出咖啡因成分,重0.1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某正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