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龙云(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卫某某,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10)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刘某刚、王某某等人在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川家川饭店吃完饭结账时,因给的饭钱太少,老板金某乙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董某某等人不但不给饭钱,而且在饭店内无理取闹、聚众滋事,将饭店老板金某乙打伤,并损毁店内部分物品。后经法医鉴定,金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平湛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店内损坏物品价值3240元。另查明,同案犯刘某刚、王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金某雄2500元、4000元,被害人金某乙对该二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该二人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亲属努力联系被害人金某乙赔偿其损失,但被害人金某乙已不在平顶山,无法联系上,并将赔偿款4000元提交到法院,等待被害人金某乙领取。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刘某刚、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金某甲的证言,平湛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平全信司鉴所(2010)临证字第X号伤情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滋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私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属积极联系被害人,试图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人董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董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主观上也没有犯罪的故意,因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相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董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滋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私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董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主观上也没有犯罪故意的理由,经查,有同案犯刘某刚、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金某丙、赵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确有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私人财物的行为与故意,且已经构成犯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审法院量刑重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董某某亲属积极联系被害人,试图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人董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0)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0)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段励萍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纳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