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别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丁,别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己,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因诈骗2007年5月25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7年9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庚,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4月2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8月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7月16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陈某丁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犯抢夺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庚犯抢夺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李某辛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王某乙、陈某丁、王某己、李某庚、李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
一、抢劫罪、贩卖毒品罪
(一)2009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丁、张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西平县X镇禄庄桥上,采用胁迫手段将焦冰冰电动车后备箱内放的1800元钱抢走,后三被告人用赃款从被告人李某戊处购买1.6克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丁、张某某、李某戊供述,受害人焦XX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0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张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舞钢市X乡X村北大路上,将李XX的一对黄某耳环抢走,三被告人抢夺后准备逃窜时,骑摩托车的被告人王某乙和坐在摩托车上的被告人陈某甲先后被李XX的丈夫秦XX抓住,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用肘部、拳头打击秦XX的胸部、头部,迫使秦XX松手后逃窜。三被告人逃至被告人李某戊家中购买0.6克海洛因吸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一对黄某耳环价值832元。案发前,一对黄某耳环已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陈某甲、张某某、李某戊供述,受害人李XX、秦XX陈某,证人高XX、秦XX、郭XX、陈XX证言,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
(一)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丁、张某某伙同吴彦昌(又名周X,在逃)预谋后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舞钢市X乡海明集团家属院,将张XX的红双喜牌电动车和王XX的宗申牌摩托车盗走,后四被告人将被盗的宗申摩托车卖给刘某某,得赃款300元,用赃款从被告人李某戊处购买1克毒品吸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宗申摩托车价值853元,红双喜牌电动车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丁、张某某、李某戊供述,受害人张XX、王XX陈某,证人刘某某证言,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丁、张某某伙同吴彦昌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窜至舞钢市X乡政府家属院,将吕XX的绿叶牌摩托车盗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3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丁、张某某供述,受害人吕XX陈某,证人吴XX证言,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丁预谋后窜至舞钢市X乡老庄交警队北边,将张XX的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李某戊,李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81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丁、李某戊供述,受害人张XX陈某,舞钢市公安局从李某戊处扣押一辆白色豪爵牌48型助力车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张翠英的物品清单,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10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己窜至舞钢市X路南段雅琦时装店内,将张X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该电脑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赃物而购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己、陈某甲供述,受害人张X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2010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己、张某某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窜至舞钢市X路车站牌北边一机电维修中心,将张XX的410斤铜电磁线盗走,并将所盗铜电磁线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给舞钢市X乡被告人董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站,得到赃款8000元。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销赃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己从被告人李某戊处购买2克毒品吸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铜电磁线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己、张某某、董某某供述,受害人张XX陈某,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平顶山公安局卫东分局卫公(五)决字[2007]第X号关于王某己因诈骗被行政拘留七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顶山公安局卫公(环)强戒决字(2007)第X号关于王某己强制戒毒三个月的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六)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预谋后窜至舞阳县东关汽车站附近极速网吧门口,将席XX的豪爵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二被告人从被告人李某戊处购买0.9克毒品吸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6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陈某甲、李某戊供述,受害人范XX陈某,席XX购买摩托车发票,舞钢市公安局从陈某甲处扣押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席保名的物品清单,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抢夺罪、贩卖毒品罪
(一)2009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丁、张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舞钢市朱兰胡寨转盘西面路北,趁骑自行车的林XX不备将林双莉放在自行车前篓里的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43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抢夺后三被告人从被告人李某戊处购买0.2克毒品吸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164元,所抢物品价值共计59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丁、张某某、李某戊供述,受害人林XX陈某,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9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舞阳县东关汽车站院内,趁王XX不备将其黄某耳环抢走,后二被告人将所抢耳环从被告人李某戊折换成2克毒品(海洛因)吸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15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供述,证人张X证言,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10年1月1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在被告人李某戊家中购买0.6克毒品(海洛因)吸食后,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舞阳县X村南,趁王XX不备将其一对黄某耳环抢走,后二被告人将所抢的耳环从李某戊手中折换1克海洛因吸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17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陈某甲、李某戊供述,受害人王XX陈某,足金耳环重量3.93克的品质保证单据,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10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丁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舞钢市X镇中西医诊所门口,趁李XX不备将其一对黄某耳环抢走,后三被告人将耳环从被告人李某戊处折换毒品1.6克吸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32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丁、李某戊供述,受害人李XX陈某,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2010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丁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舞阳县公安局北边,趁高XX不备将其一对黄某耳环抢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07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受害人高XX陈某,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六)2010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舞钢市朱兰光源社区,趁李XX不备将一对黄某耳环抢走,后二被告人将所抢耳环从被告人李某戊处折换1克毒品吸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17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供述,受害人李XX陈某,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七)2010年2月1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丁从被告人李某戊处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吸食后,三人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舞钢市X镇万客来超市西边,趁梁XX不备将其一对黄某耳环抢走,三被告人销赃后从李某戊处购买1克毒品吸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46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丁、李某戊供述,受害人梁XX陈某,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八)2010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伙同陈某伟(在逃)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舞钢市朱兰二小西边,趁张XX不备将其一对黄某耳环抢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43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受害人张XX陈某,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九)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舞钢市X乡X村南公路上,趁田XX不备将其一对黄某耳环抢走。后二被告人将所抢耳环从被告人李某戊处折换0.7克毒品(海洛因)吸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07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李某戊供述,受害人田XX陈某,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2010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舞钢市朱兰胡寨转盘西边公厕门口,趁郭XX不备将其一对黄某耳环抢走,后二被告人将所抢耳环从被告人李某戊处折换1.1克毒品(海洛因)吸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17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李某戊供述,受害人郭XX陈某,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一)2010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在被告人李某戊家中购买0.6克毒品(海洛因)吸食后,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西平县X乡邮政储蓄所门口,趁李XX不备将其一对黄某耳环抢走,二人将所抢耳环中的一个从被告人李某戊处折换0.6克毒品(海洛因)吸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26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李某戊供述,受害人李XX陈某,证人樊XX证言,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二)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己在被告人李某戊家中购买1.3克毒品(海洛因)吸食后,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西平县X镇政府门口丁字路口,趁李XX不备将其一对黄某耳环抢走。后二人将所抢耳环中的一个从被告人李某戊处折换1.3克毒品(海洛因)吸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13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己、李某戊供述,受害人李XX陈某,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三)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王某己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舞钢市X路中段,趁杨XX不备将其黄某项链抢走。后二被告人用以前所抢的一个黄某耳环从被告人李某戊处折换1克毒品吸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项链价值338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己、李某戊供述,受害人杨XX陈某,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四)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在被告人李某戊家中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吸食后,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西平县X镇X街,趁潘XX不备将其一对黄某耳环抢走。后二被告人将所抢耳环从李某戊处折换1克毒品(海洛因)吸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41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陈某甲、李某戊供述,受害人潘XX陈某,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五)2010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舞阳县东关一花坛处,趁王XX不备将其一对黄某耳环抢走。后二被告人将所抢耳环从被告人李某戊处折换1克毒品(海洛因)吸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1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陈某甲、李某戊供述,受害人王XX陈某,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六)2010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戊处购买0.6克毒品吸食后,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舞钢市X乡X村北公路上,趁吴XX不备将其一只黄某耳环抢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耳环价值52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某、李某戊供述,受害人吴XX陈某,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七)2010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吴彦昌(在逃)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舞阳县X路南段转盘北边,趁王XX不备将其黄某项链抢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项链价值7700元。案发前,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王x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受害人王XX陈某,证人李某戊证言,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八)2010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庚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舞阳县万德隆超市北门西边,趁朱XX不备将其黄某项链抢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项链价值34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庚供述,受害人朱XX陈某,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平劳管字(2009)X号关于李某庚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贩卖毒品罪
200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辛先后贩卖给王某乙、陈某甲、郭彦菲、王某娇毒品(海洛因)约3.4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辛供述与辩解:2010年4月份的一天,卖给枣林镇X村的陈某(指陈某甲)和额头上长一个黑痣的孩两个毒品。他们是用一截项链折抵的。陈某他们吸完走的时候说:这次就吸这么多,剩下的钱先存你这儿。过了几天,陈某他们两个又来了,问我买毒品,我给了他们一个货。……我认识在武功乡杨庄园林饭店的服务员王某娇和郭彦菲,她两个吸毒,我前后给过她们有5、6次毒品,每次有0.3克左右。2、证人王XX、陈XX证言: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二人用半条项链和李某辛换了两个毒品,有1.6克左右。给李某辛的项链有5克左右,李某辛第一次给两个毒品,说余下的存那,第二次给我们一个毒品。3、证人王XX、郭XX证言:2009年8、9月份,李某辛先后多次卖给二人毒品,每次有0.3克。4、证人吴XX证言:郭彦菲和王某娇在我开的饭店当服务生,我原来不知道她俩吸毒,后来知道了。郭彦菲和王某娇吸的毒品是李某辛送来的,送毒品我见一次,是2009年8、9月份送的。
其他证据:1、上缴毒品单据(x):2010年5月28日,李某戊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并查获三包毒品疑似物。2010年6月2日,舞钢市公安局上缴海洛因0.25克,氯胺酮1克。
2、舞钢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从李某戊处扣押制毒及吸毒工具一批:电子称4台,制毒工具(铁圆柱形内凹)一个,吸毒工具3根,毒品配料29瓶,制毒工具塑料袋1个,吸纸1卷。3、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理化)字[2010]第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从李某戊处查获三包毒品疑似物。从中检有海洛因及氯胺酮。4、舞钢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出具的王某乙立功证明:2010年5月19日,王某乙配合舞钢市公安局民警在舞阳县X街将正准备实施抢夺的陈某甲、李某庚抓获。5、舞阳县电视台和舞钢市电视台证明:证明舞钢市公安局于2010年7月16日在舞阳电视台和舞钢电视台分别发布协查通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趁他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抢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明知是犯罪所得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抢劫2次,价值2632元;参与抢夺12次,价值x元,数额巨大;参与盗窃1次,价值3967元,数额较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17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趁他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抢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抢劫2次,价值2632元,数额较大;参与抢夺4次,价值3599元,数额较大;参与盗窃3次,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趁他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抢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参与抢劫1次,价值832元,数额较大;参与抢夺14次,价值x元,数额巨大;参与盗窃4次,价值96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趁他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丁参与抢劫1次,价值1800元,数额较大;参与抢夺4次,价值4533元,数额较大;参与盗窃3次,价值56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己参与抢夺2次,价值4525元,数额较大;参与盗窃2次,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3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某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4.7克,情节严重;明知是犯罪所得得赃物而予以购买,价值2781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约3.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辛贩卖毒品7克的证据不确实,不予支持。起诉书指控第三大部分的十七起抢夺犯罪中第二起犯罪被告人供述的作案人数三人与受害人陈某作案人数为二人之间存在矛盾,对于指控被告人陈某丁参与此次犯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丁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第三大部分的十七起抢夺犯罪中第五起犯罪的辩解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戊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三大部分的贩卖毒品犯罪中,第二、六起不属实,自己不知道有此事的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退还两起受害人财物,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辛的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对于被告人李某辛贩卖毒品的数量存在数量引诱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王某乙、陈某丁、王某己、李某戊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李某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李某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李某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王某己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称其有立功,要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丁上诉称一审认定其参予2010年2月6日一起抢夺错误;原审被告人李某庚上诉称其有立功情节一审未予认定,要求二审从轻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戊上诉称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属于贩卖毒品,是几个毒友之间的相互吸毒行为。
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趁他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抢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明知是犯罪所得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趁他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抢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趁他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抢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趁他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3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4.7克,情节严重;明知是犯罪所得得赃物而予以购买,价值2781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李某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约3.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称其有立功情节,原判已对此认定并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原审被告人陈某丁2010年2月6日与同案犯王某乙抢夺他人金耳环的犯罪事实,有其同案犯供述及受害人陈某可以认定,上诉称其未参予此次犯罪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原审被告人李某庚上诉称其有立功情节无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戊上诉称自己的行为不属于贩卖毒品是其对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其定罪量刑;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王某己对其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陈某甲、张某某、王某乙、陈某丁、李某戊、王某己、李某庚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代理审判员段励萍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