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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静,重庆洪宇(略)事务所(略)。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20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周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向某告借款3万元,约定在2011年1月20日前还清,并向某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属实,但被告已经在2011年1月还清借款。还款时原告未将借条还给被告,并说过后将借条还给被告,且当时因原告与被告之徒孙××系朋友,故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向某某向某某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蔡某某现金叁万元整(x元),限期2011年元月20日还清。借款人向某某……”向某某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2011年7月11日,蔡某某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向某某偿还其借款3万元及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向某某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同月21日止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自助设备(ATM)机上取款共计4.4万元。

在诉讼中,本院依向某某的申请调取其于2011年1月18日至同月21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的取款记录及同年1月该行的监控录像证明。2011年9月2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出具《证明》,载明在2011年1月的业务监控录像已被自动覆盖,无向某某在该月的监控录像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居民身份证,储蓄对账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蔡某某将现金3万元交与被告向某某,被告向某某自愿向某告蔡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蔡某某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完毕其贷款之义务,被告向某某作为借款人亦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在2011年1月20前返还借款。被告向某某虽在2011年1月18至21日有取款记录,但不能证明其还款事实,故与本案无关;且其申请调取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在同年1月的监控录像已被自动覆盖,无法查证。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向某某辩称其已还清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因被告向某某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蔡某某请求判决被告向某某支付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并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该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以,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1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周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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