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安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安福县X镇X村“牛形山”山脚下农田中放牛时,吸烟后乱丢烟头,引起森林火灾,将“牛形山”山场的湿地松烧毁。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过火有林面积115亩(折合7.67公顷),经济损失x.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张XX、刘XX、刘XX的证言;安福县林业局的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引发山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