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汪某某。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陶某为与被告林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1日,被告林某立据向原告陶某借款x元。尔后,被告林某通过王丽莎归还借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条、结婚登记表等证据。
本院向被告林某、方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两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与被告林某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某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原告以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方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林某、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略)支行)。
审判长张跃
审判员叶帆
代理审判员王晨曦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徐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