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柴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在巩义市X村X路段处倒车时,与许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黑色麦科特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许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柴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巩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柴某甲于2012年3月2日10时许某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柴某乙、许某、乔某、康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郑州市巩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到案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柴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国正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