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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赖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66年2月6日,汉族,住(略)。

被告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赖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小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陈名达因承包木材伐区资金不够,于2005年3月陈名达邀原告出资入股,原告以人民币x元入股,约定伐区结算后由陈名达结合盈利情况将原告本金以及利润一并支付给原告。2006年年底陈名达经营的伐区已经结算,陈名达承诺支付原告本金x元以及利润x元,共计x元,并于2007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x元欠条,但是陈名达一直以资金紧张推脱未归还,后陈名达因病于2009年初去世,原告向陈名达的妻子赖某某催讨该笔借款,被告赖某某也曾向原告表示卖了房子以后会还钱,但直到现在被告仍未归还欠款,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赖某某在用其与陈名达夫妻共同期间的财产偿还借款x元。

被告辩称:1、由于原告与陈名达是合股做木材生意,陈名达怎么欠原告的钱,我并不清楚;2、按照原告的陈述,陈名达是在2007年2月16日把x元收条变成x元欠条的,这我不清楚,但我认为该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陈述被告曾作过卖房还钱的表示,事实上,我并没有说过类似的话,同时房子是集体土地也不能买卖。

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某某与陈名达生前系夫妻关系,陈名达和原告刘某某共同投资木头生意,并且原告刘某某出资了x元在陈名达处作为入股。陈名达经营的上犹伐区经营结束后,原告刘某某向陈名达要求退回本金及结算利润,陈名达于2007年2月16日承诺归还原告本金x元,并支付x的利润,并向出具原告x元的欠条。

另查明,陈名达因病于2008年12月份去世,留下一栋位于崇义县X镇X村学堂边民小组的房屋,该房屋系被告赖某某与陈名达生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上述所确认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刘某某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张,证明陈名达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名达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该欠条所确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是陈名达因为生意原因形成的债务,该债务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债权债务。陈名达生前所欠原告刘某某的债务,是被告赖某某与陈名达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现陈名达已经因病去世,被告赖某某作为陈名达生前的妻子,对婚姻存续期间的的正当债务有归还的义务。该债务的诉讼时效因陈名达的死亡而中断,并且原告也一直在积极向陈名达以及被告赖某某追讨该笔债务,本案中原告的主张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赖某某以不清楚原告刘某某与陈名达之间的债务关系,以及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被告赖某某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赖某某用与陈名达夫妻期间共同财产清偿债务x元,该主张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偿还陈名达生前拖欠刘某某的欠款x元,限被告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赖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小春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朱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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