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崇仁科技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崇仁科技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崇仁科技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Babi.Plus及图”商标驳回复某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仁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朱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崇仁科技公司就第(略)号“Babi.Plus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某请求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申请商标与第(略)号“x积加”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中的“.”使得“Babi”与“Plus”明显可识别为相对独立的两个部分,其中显著识别部分之一“Plus”与第(略)号“PLU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两者均指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崇仁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在我国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用橡皮奶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准予初步审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婴儿用橡皮奶头”一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崇仁科技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读某、含某、书写手法、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差甚远,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区分,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使用在“新生儿、加护病房重症患者”等之上的“人工呼吸器、婴儿用橡皮奶头、医用导管”等医疗器材,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比一般商品要高,故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三、原告在第10类的类似商品上同时申请了第(略)号“Sil.Plus”商标,并获准注册。该商标与申请商标在构成形式上十分接近,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本案申请商标亦应核准注册。四、申请商标已经被广泛使用并形成相当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崇仁科技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人工呼吸器、复某、医用喷雾器、连续式正向鼻气道压力器、医疗用面罩、婴儿用橡皮奶头、医用导管、人工呼吸设某、医疗器械和仪器。(商标图样见附图)
引证商标一由普鲁斯外科植入物(北京)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5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矫形用物品、医用床等。
2010年2月23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以及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
崇仁科技公司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某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主要复某理由包括:申请商标已在美国和台湾地区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设某、读某等方面均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2011年8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诉讼过程中,崇仁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略)号“Sil.Plus”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其主张。
庭审中,崇仁科技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婴儿用橡皮奶头”之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某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婴儿用橡皮奶头”之外的其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婴儿用橡皮奶头”之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某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Babi.Plus”由于前后字母表现形式的差异,加上中间圆点对视觉效果的影响,客观上容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由“Babi”和“Plus”两部分构成,而“Plus”与引证商标一“PLUS”相同。因此,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上存在差异,但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两商标,容易认为二者系关联商标或系列商标,或者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认定申请商标注册在除“婴儿用橡皮奶头”之外的其他商品上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原告主张申请商标已经被广泛使用并形成相当的知名度,故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故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关联。原告关于本案应参照其他商标授权案件进行处理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Babi.Plus及图”商标驳回复某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崇仁科技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崇仁科技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陈志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