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仇鹏飞,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张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仇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7日,被告因家庭生活、经营所需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却置之不理。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代理费15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从2009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事实: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于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徐某借款x元并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及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某约金及律师费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垫付代理费。
被告张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张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因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张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x元、代理费15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x元、代理费1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9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仇玉莉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