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5月2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农历12月底,被告人李某在新宁县X镇因打牌之事,与被害人周某甲小弟“仁仁”发生矛盾,并被打了一顿,一直怀恨在心。2011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县X镇街上,发现周某乙开着一辆小车经过,便搭乘曾志良的摩托车去追,追至回龙镇X村三角坪时,将周某甲小车拦住,并用匕首朝周某乙胸部和左大腿各刺中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周某甲陈述;3、证人何某证言;4、公(新)鉴(法医)字(2011)第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辨认笔录、新公(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提出自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12月底,被告人李某在新宁县X镇因打牌之事,与被害人周某甲小弟“仁仁”发生矛盾,并被打了一顿,一直怀恨在心。2011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县X镇街上,发现周某乙开着一辆小车经过,便搭乘曾志良的摩托车去追,追至回龙镇X村三角坪时,将周某甲小车拦住,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周某乙左胸部和左大腿各刺中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2011年2月份的一天,他在回龙镇连山三角坪地段用刀戳伤周某乙。
2、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明:2011年2月24日下午,他驾车经过回龙镇连山三角坪时,李某搭乘摩托拦住他的车,用刀戳伤他左胸部和左大腿。
3、证人何某证明:2011年2月24日下午在回龙镇连山三角坪看见李某拦住周某甲车,李某用刀戳伤周某乙。
4、公(新)鉴(法医)字(2011)第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时现场情某。
6、辨认笔录证明:致伤被害人周某甲是被告人李某。
7、新公(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公安机关处罚。
8、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情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有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情某、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余辉
审判员李某义
人民陪审员夏久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