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任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略)事务所(略)。
蔡某甲与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姜店信用社)侵权、借贷纠纷一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蔡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姜店信用社趁人之危强行胁迫蔡某甲承担债务,生效判决认定该行为有效违背事实与法律。贷款本金5500元,信用社采取计算复息的方法,将利息转入本金,判决对信用社违法计算利息予以支持是错误的。信用社将机器使用并损坏,应按现市埸折价赔偿。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姜店信用社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债务转移,蔡某甲对借据的章和指印的真实性无异议,蔡某甲诉经债务转移协议是受信用社逼迫所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贷款债务转移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判认定债务转移有效正确。2、关于贷款的利息转为本金计算复利问题,姜店信用社将原蔡某青贷款利息2500元,作为贷款本金计算复利,对此,漯河中院再审时己经纠正。3、关于查封扣押蔡某甲制冷机,导致雪糕厂停产损失问题,由于蔡某甲没有按约还贷,造成其制冷机组被扣押,但对信用社借于他人使用信用社是有责任的,因此,再审己判令信用社承担了5000元的损失费用。4、关于制冷机的处置问题,再审认定制冷机丧失使用,按原价返回蔡某甲也比较客观,蔡某甲要求按诉讼时市场价格赔偿,理由不足,尽管制冷机随着物价上涨,现己高于原购价,但生效判决考虑折旧因素并无不妥。综上,申请再审人蔡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蔡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0一0年5月日
书记员任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