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睿、詹某某,河南睿翼(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2009年原告一直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欠货款共计x元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中丈夫刘某某于2009年分5次出具欠条5份。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清偿货款,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也应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5张,欠条的时间依次是2009年9月5日、12月6日、12月13日、12月22日、12月28日,合计欠款是x元,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庭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在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6区X-X号经营一家店铺,业主为杨某某,二被告与原告黄某乙有长期的业务往来,被告刘某某分别在2009年9月5日、12月6日、12月13日、12月22日、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5份,共计所欠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原告持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刘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货款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二被告杨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王志军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