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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尹某、李某丙、芦某及第三人新宏基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林,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新宏基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尹某、李某丙、芦某及第三人新宏基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第三人新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6月22日,原告父亲李某乙与袁某、欧阳良忠三人共同与第三人新宏基公司签订《金苑阁商铺认购意向书》,认购第三人开发的金苑阁小区编号为X栋负二层-X号、-X号、夹层01-X号、负一层-X号商铺(后根据郴州市房产管理局测绘部门的要求,编号变某为-X号、-X号、-X号、-X号、-X号、-X号)。认购协议对意向金金额及支付期限、产权证办理、租金抵充购房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父亲李某乙与袁某、欧阳良忠三人合计向第三人支付认购意向金7,000,000元。之后,因袁某、欧阳良忠放弃购房,原告父亲李某乙经与第三人协商,同意以原告名义购买前述商铺。2010年12月24日,原告父亲李某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6,946,939元(总房款为14,599,207元),至此,原告的购房款全部付清。同日,原告与第三人分别签订了(略)-X号、(略)-X号、(略)-X号、(略)-X号、(略)-X号、(略)-X号《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原告已与第三人通过网签方式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了全部房款,且从2010年7月1日起已实际使用商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为商铺的所有权人。法院在执行被告与第三人的施工合同纠纷案(2010)湘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时查封属于原告的商铺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金苑阁X栋-X号、-X号商铺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解除对金苑阁X栋-X号、-X号商铺(购房款合计为3,977,068元)的查封,并停止执行;3、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后经本院再次释明,原告确定诉讼请求为:1、确认金苑阁X栋-X号、-X号商铺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2对金苑阁X栋-X号、-X号商铺停止执行;3、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某、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李某甲的主体资格及与李某乙的父子关系;2、金苑阁商铺购买意向书;3、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4、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6、房屋租赁合同,证据2-6均拟证明原告已购买并已实际占有了涉案商铺;7、收据、银行入账通知书(进账单),拟证明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

被告尹某、李某丙、芦某辩称,原告李某甲诉答辩人的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尹某、李某丙、芦某的起诉。事实与理由是:1、法院查封的金苑阁小区X栋-202、-X号门面,是答辩人承建的门面。新宏基公司欠答辩人的工程款,于2010年4月1日承诺将门面抵付工程款。2010年12月6日,省高院判决,新宏基公司欠工程款438万多元(除已付工程款)。新宏基公司未按承诺依判决付清工程款,就于2010年12月24日将其承诺按法院判决抵付工程款的门面卖给李某甲的行为,属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违法无效的房屋买卖行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李某甲没有依法取得金苑阁小区X栋-202、-X号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其为该两间门面的房屋所有权人。据此,法院查封的两间门面是新宏基公司所有的门面,不是李某甲所有的门面。因此,李某甲不具备该两间门面所有权人的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李某甲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李某甲诉被告尹某、李某丙、芦某的诉讼主体错误。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供了一份证据:8、第三人新宏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戊以承诺人的身份签名,拟证明法院查封的房子是第三人新宏基公司的房子,不是原告的,第三人也承诺了按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如果不能偿还就用门面抵工程款。

第三人新宏基公司辩称,第三人支持原告的诉讼,事实上2010年已经将涉案房产卖给原告,销售合同已经签订,房款也已全部收到,税务局也开具了销售发票,房屋确实属于原告,并且整个门面已经于2010年7月1日移交给原告经营。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宏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9、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10、本院(2011)郴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11、本院(2011)郴民执字第5-X号执行裁定书;12、本院(2011)郴民执字第5-X号执行裁定书;13、本院(2011)郴民执字第X号查封的财产清单。另,因涉案门面认购意向书的签订人是袁某、李某乙及欧阳良忠三人,本院对案外人袁某、欧阳良忠进行问话(证据14),两人认可已放弃购房,对涉案门面不主张权利。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7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3在执行异议的时候没有提交;证据4无相应的交费记录;证据5是开发商自己开具的,是为了拖延执行时间;证据6,租赁合同在签订的时候涉案门面已被查封,不能再出租;证据7在执行异议的时候没有提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新宏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010年4月份出具的承诺,因当时省高院没有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这份承诺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了。而且这份承诺也不属于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所以第三人有权对门面进行转让,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权取得该房产。

第三人新宏基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真实性认可,该承诺书是在中院审理中有调解意向时作出的,后来调解没有成功而是由法院进行判决的,所以承诺书中的内容也就无法执行,承诺书也不再有约束力。

针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9-1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证据14,原告方和第三人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该问话笔录不是证据,也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7具有真实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采信。证据8,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3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是本院依职权作的问话笔录,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1、2010年6月22日,新宏基公司(甲方)与李某乙、袁某、欧阳良忠(乙方)签订《金苑阁商铺认购意向书》,约定认购商铺的面积、价款如下:乙方所认购的商铺为甲方所开发的位于郴州市五岭大道旁的金苑阁项目的第X栋负二层-X号商铺约885m2,单价为5000元/m2;第X栋负二层-X号商铺约180m2,单价为5000元/m2;第X栋夹层01-X号商铺约1921m2,单价为2300元/m2;第X栋负一层-X号商铺约3293m2,单价为1800元/m2。以上商铺的实际建筑面积以市房产部门竣工验收测绘面积为准。合计总价款约壹仟伍佰陆拾柒万零柒佰元(15,670,7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于2010年7月1日前将门面交付使用,已出租的门面仍以原出租合同为准,暂由甲方代收租金,租金从商铺总款中扣某,《商铺销售合同》签订后租金由乙方向承租人收取。同日,袁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新宏基公司300,000元,欧阳良忠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新宏基公司2,000,000元。

2010年12月22日,新宏基公司向李某乙和李某甲发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内容如下:李某乙并李某甲先生:我公司开发的金苑阁小区X栋已由郴州市房屋测绘队测绘完毕,李某乙先生、袁某先生、欧阳良忠先生所共同认购的商铺编号相应调整为X栋-101(面积为1376.31平方米)、X栋-102(面积为1323.71平方米)、X栋-103(面积为1299.89平方米)、X栋-202(面积为489.76平方米)、X栋-203(面积为374.82平方米)、X栋-204(面积为1521.14平方米)。合计购房款为14,599,207元。现已付7,000,000元,曹兴武欠款抵房款540,000元,认购商铺租金抵房款112,268元,还应向我公司支付房款6,946,939元。现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关事项通知你们:一、请接本通知后五日内将剩余房款付清;二、付清房款后五日内来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视为放弃购房,我公司将有权另行出售;三、鉴于袁某、欧阳良忠已放弃购房,我公司同意由你们承继《金苑阁商铺认购意向书》的权利义务,并以李某甲先生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0年12月24日,新宏基公司与李某甲分别签订了编号为(略)-X号、(略)-X号、(略)-X号、(略)-X号、(略)-X号、(略)-X号六份《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新宏基公司将金苑阁X栋-101、-102、-103、202、-203、-X号商铺售与李某甲。同日,李某乙两次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新宏基公司2,750,000元和4,196,939元,新宏基公司分别出具了两张收到李某甲商铺款5,240,000元、9,246,939元的收据。2011年1月18日,税务部门对上述商铺的买卖出具了六张销售发票。

2011年3月19日,李某甲(甲方)与段红梅(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郴州市五岭大道延伸段(金苑阁)的一、二、三楼临街门面约63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

2、尹某、李某丙、芦某与新宏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09)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尹某、李某丙、芦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新宏基公司支付尹某、李某丙、芦某工程欠款4,259,696.48元及相应利息。后尹某、李某丙、芦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裁定,查封新宏基公司所有的位于郴州市五岭大道延伸段金苑阁X栋部分门面:地下X层-201、-202、-203、-204、-205、-206、-207及地下X层-101、-102、-103、-104、-105共计12间,总建筑面积22,836.7平方米。2011年3月10日,李某甲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李某甲已与新宏基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办理了房屋过户某记手续,李某甲是金苑阁X栋-101、-102、-103、-202、-203、-X号商铺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本院于2011年4月5日以(2011)郴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李某甲的异议。2011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1)郴民执字第5-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新宏基公司名下的位于郴州市五岭大道金苑阁X栋下列房产的查封:(略)(-201)、(略)(-205)、(略)(-206)、(略)(-101)、(略)(-102)、(略)(-103)、(略)(-204)。但对金苑阁X栋-202、-X号商铺没有解除查封。

3、2010年4月1日,新宏基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如下:一、施工方交付所有工程技术资料给建设方,建设方即时付给施工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工程款。二、工程总造价以司法鉴定结果或法院判决为准,如司法鉴定在2010年9月30日前未确定,则按700元/m2计算工程总造价作为施工方的工程结算价款。三、除按国家规定扣某保修金外,其余工程款在2010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四、2010年6月30日前建设方再付给施工方人民币伍拾万元工程款。五、如果建设方未按承诺拨付工程款,建设方将金苑阁小区X#栋X-12轴一楼门面作价3500/m2抵付工程款给施工方。六、如该门面建设方转移,李某戊以个人财产按相应比例抵付给尹某、李某丙、芦某三人所有。新宏基公司加盖公章,新宏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戊在承诺人一栏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该裁定不服,且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作为尹某、李某丙、芦某与新宏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且与原判决无关。故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是否应对诉争商铺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某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某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某、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某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某、冻结。现原告请求对诉争商铺停止执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一、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二、有占有事实;三、对未办理产权过户某过错。具体到本案中,其一、关于房款的支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于2010年12月24日通过网上签约签订了《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提交了第三人出具的收条及六张税务部门的发票,该发票系国家税务机关出具,可以作为原告付款的凭证,能直接证明合同约定的房款已经全部付清的事实。其二、关于原告对诉争商铺的事实占有。新宏基公司(甲方)与李某乙、袁某、欧阳良忠(乙方)签订的《金苑阁商铺认购意向书》第三条约定甲方于2010年7月1日前将门面交付使用,已出租的门面仍以原出租合同为准,暂由甲方代收租金,租金从商铺总款中扣某,《商铺销售合同》签订后租金由乙方向承租人收取。2010年12月22日新宏基公司向李某乙和李某甲发出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也提到“认购商铺租金抵房款112,268元”,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诉争商铺已于2010年7月1日实际交付。且2011年3月19日原告又与案外人段红梅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进一步证明了对诉争商铺的占有事实。其三、关于未办理产权过户某记的过错问题。本案中,第三人新宏基公司并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原告办理过户某续的相关事宜,因此原告对未办理产权过户某记没有过错。综上,原告请求对涉案商铺停止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涉案商铺是否应确权为原告所有。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物权法规定的例外情形包括有生效法律文某、政府征收决定、继承、遗赠或其它事实行为如合法建造、拆除等。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签订买卖合同,但不属于上述例外情形,故涉案商铺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原告请求就涉案商铺确权,缺乏法律依据;其二、原告与第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买受人,只能取得债权请求权。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出卖人新宏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依据未履行完毕的买卖合同直接取得涉案商铺的所有权;其三、确权之诉系对民事权利是否存在、如何归属等加以确认,在出卖人新宏基公司未履行所有权变某登记义务前,原告并不具备确权所要求的以物权为根据的事实,故原告请求确认所有权,缺乏事实基础。综上,原告请求确认系涉案商铺所有权人无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变某此项诉讼请求,故对其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虽未取得诉争商铺的权属证书,但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占有诉争商铺,且对未办理产权过户某记无过错,故对原告请求对金苑阁X栋-X号、-X号商铺停止执行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直接请求确认所有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金苑阁X栋-X号、-X号商铺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16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9,308元,第三人新宏基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负担19,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人民陪审员袁某萍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某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某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某、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某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某、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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