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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某与被上诉人许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夏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许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

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樊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夏某、许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1日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夏某园。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许某甲于2001年8月25日带女儿前往东北父母家生活,2002年10月30日,夏某向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7日作出(2002)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许某甲、夏某双方同居关系,小孩夏某园随其父亲夏某生活,夏某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但判决生效后,小孩夏某园一直随许某甲生活至今,夏某也未支付小孩的抚养费,许某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甲、夏某对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小孩夏某园均有抚养的义务,虽然夏某向法院起诉解除同居关系时,法院判令小孩由夏某抚养,但判决后小孩一直由许某甲独自抚养。小孩随许某甲生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现夏某同意变更小孩抚养关系。因此,许某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并由夏某协助许某甲办理小孩的入户手续。许某甲要求夏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请求无依据,应酌情考虑小孩抚养费的数额。许某甲、夏某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后,小孩一直由许某甲独自抚养,夏某未曾支付过抚养费,对已经发生的抚养费,夏某应按每月300元向许某甲支付。据此判决:一、小孩夏某园随许某甲生活,夏某自2011年12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夏某园独立生活时止;二、夏某向许某甲支付已发生的抚养费31800元(2003年2月至2011年11月共计106个月ⅹ300元/月=31800元);三、夏某协助许某甲办理小孩夏某园的入户手续;四、驳回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夏某、许某甲各负担50元。

上诉人夏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已发生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小孩以后的抚养费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许某甲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都有抚养的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需要综合考虑,按每月300元的标准判令夏某支付应由其负担却由许某甲垫付的孩子的抚养费31800元以及孩子以后的抚养费由夏某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并无不当。夏某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已发生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小孩以后的抚养费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过高,请求改判其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苏绍兰

审判员黄鹂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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